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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字第595號
原 告 張美雪
被 告 馬乙脩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中泛稱確認兩造間新臺幣174萬670元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然未明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難以特定原告所稱本票債權為何,原告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應補正訴之聲明。
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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