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7,嘉簡,62,2018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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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62號
原 告 顏花子
被 告 林宣諭
蔡鵡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 年度朴簡字第337 號刑事毀棄損壞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朴簡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零柒元,及被告蔡鵡餘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被告林宣諭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鵡餘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晚上向訴外人郭嘉琦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上與被告林宣諭駕車途經嘉義市○區○○路000 ○0 號停車場內,發現該處停有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 廠牌自用小客車(該車係原告所有而由訴外人葉珉睿使用,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林宣諭誤以為系爭車輛之車主係之前與其發生糾紛者,被告蔡鵡餘乃提議對系爭車輛潑油漆,被告林宣諭應允之,雙方即於翌(3)日5時31分許共同基於毀損他人車輛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鵡餘購買油漆1桶後,被告林宣諭下車持油漆1桶對系爭車輛潑漆,造成系爭車輛後保險桿、行李箱蓋、後擋風玻璃、車頂、前擋風玻璃、雨刷及引擎蓋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及葉珉睿。

而被告之毀損犯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朴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各判處被告林宣諭有期徒刑6月、被告蔡鵡餘有期徒刑5月確定。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㈠緊急處置維修費:被潑漆當日系爭車輛做緊急漆面處理及相關維修,支出新臺幣(下同)5,500元(含工資4,000元、零件費用1,500元);

㈡維修費:系爭車輛嗣經原廠維修評估,其車損維修費用共215,263元(含工資77,616元、零件費用137,647元);

㈢精神慰撫金:原告於本事件發生時,因恐車子鈑金受損更嚴重,遂由家人代為駛至車廠做緊急處理,過程中承受路人及熟人之異樣眼光,返家後飽受精神上之壓力,數日無法成眠,又被告林宣諭選用紅色油性漆潑原告之車子,警告意味濃厚,亦知悉後續處理麻煩,造成原告極大之困擾與精神壓力,而兩次調解被告林宣諭皆未出席也未事先請假,浪費原告的時間、精神,可見被告根本無和解誠意,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4,737元;

以上合計225,5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5,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共同毀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行李箱蓋、後擋風玻璃、車頂、前擋風玻璃、雨刷及引擎蓋之事實,有本院106 年度朴簡字第337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共同於上開時、地,對系爭車輛潑灑油漆,致系爭車輛後保險桿、行李箱蓋、後擋風玻璃、車頂、前擋風玻璃、雨刷及引擎蓋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均已對原告構成共同不法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⒈修理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已支出緊急處置維修費5,500 元(含工資4,000 元、零件費用1,500 元),嗣經原廠估價修復費用為215,263 元(含工資77,616元、零件費用137,647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宗興汽車企業社出具之維修清單及賓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證,堪認屬實,是系爭車輛修理費合計為220,763 元(含工資81,616元、零件費用139,147 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而系爭車輛係100年6 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迄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3 月3 日,已使用5 年有餘,是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

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 ),則上開零件費用139,147 元,於使用5 年後之殘價為23,191元【計算式:139,147/( 5+1 ) =23,1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81,616元,總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104,807 元。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毀損犯行致受有精神上損失等語,惟因被告侵害者係原告之財產權,而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行為有何不法侵害其人格權或上開民法第195條所規定之權利,則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4,80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蔡鵡餘自106 年8 月30日起、被告林宣諭自106 年8 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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