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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字第623號
原 告 陳立華
訴訟代理人 王奕淵律師
被 告 林恩靚
黃沛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叁佰玖拾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32年抗字第765號、73年臺抗字第29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以租賃物之返還為訴訟標的,並附帶請求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附帶主張部分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臺簡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返還租賃物之訴,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00元,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故訴之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自不得僅以原告主張之系爭房屋二期租金之總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581,600元,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民國107年9月17日嘉縣財稅分字第1070205019號函可參。
另訴之聲明第㈡項部分,依原告主張觀之,係屬附帶請求違約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1,6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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