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林培堂、林席珍、林秋伍、林秋里、林秋瓜、林綉桃應
- 二、被告吳有福、吳榮俊、吳秀珠應就被繼承人吳海池所遺如附
- 三、被告蘇婉貽、蘇煒翃應就被繼承人吳玉粧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 四、被告吳何春美、何春蘭、蕭何淑霞、何金財、童淑真、何智
- 五、被告童淑真、何智新應就被繼承人何丁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 六、被代位人吳慶常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何三圳所遺如附表一編
- 七、被代位人吳慶常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何三圳所遺如附表一編
- 八、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吳慶常因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
-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 ㈣、觀諸系爭遺產之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其中登記權利人林賴
-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 六、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63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莊世暐
被 告 吳海盛
李吳淑美
仲吳秀子
吳海永
吳海泉
吳明源
吳建沂
吳鄭寶蓮
吳何春美
何春蘭
蕭何淑霞
何金財
吳玉華
林培堂
林席珍
林秋伍
林秋里
林秋瓜
林綉桃
吳有福
吳榮俊
吳秀珠
蘇婉貽
蘇煒翃
童淑真
何智新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培堂、林席珍、林秋伍、林秋里、林秋瓜、林綉桃應就被繼承人林賴含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吳有福、吳榮俊、吳秀珠應就被繼承人吳海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蘇婉貽、蘇煒翃應就被繼承人吳玉粧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吳何春美、何春蘭、蕭何淑霞、何金財、童淑真、何智新應就被繼承人何鄭罔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童淑真、何智新應就被繼承人何丁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六、被代位人吳慶常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何三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代位人吳慶常及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七、被代位人吳慶常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何三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土地,由被代位人吳慶常及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八、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吳慶常因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54,423元,及其中144,144元自民國94年2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償還,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仍未獲清償,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准予核發106年度司執字第23196號債權憑證在案。
原告向財政部國稅局聲請吳慶常之財產清單,查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遺產)原為吳慶常之被繼承人何三圳所有,何三圳於20年1月14日死亡後,由吳慶常與被告吳海盛、李吳淑美、仲吳秀子、吳海永、吳海泉、吳明源、吳建沂、吳鄭寶蓮、吳何春美、何春蘭、蕭何淑霞、何金財、吳玉華、林培堂、林席珍、林秋伍、林秋里、林秋瓜、林綉桃、吳有福、吳榮俊、吳秀珠、蘇婉貽、蘇煒翃、童淑真、何智新等人繼承系爭遺產,吳慶常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經查,吳慶常與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並未達成分割之協議,而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吳慶常已無資力可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復怠於行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已妨礙原告對吳慶常財產之執行,吳慶常又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吳慶常之繼承人地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終止其與被告等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面積總計168平方公尺,為吳慶常與被告等27人公同共有,若依各共有人之應繼分比例採原物分割,易造成土地細分,經濟上利用價值極低,故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應採變價分割方式較為妥適。
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將被告與吳慶常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被告與吳慶常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請求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並按被告與吳慶常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培堂、林席珍、林秋伍、林秋里、林秋瓜、林綉桃應就被繼承人林賴含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吳有福、吳榮俊、吳秀珠應就被繼承人吳海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㈢被告蘇婉貽、蘇煒翃應就被繼承人吳玉粧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㈣被告吳何春美、何春蘭、蕭何淑霞、何金財、童淑真、何智新應就被繼承人何鄭罔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㈤被告童淑真、何智新應就被繼承人何丁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㈥被代位人吳慶常與被告等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被代位人吳慶常及被告等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㈦被代位人吳慶常與被告等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按被代位人吳慶常與被告等人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㈧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
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3196號債權憑證、吳慶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㈠第23至49、89至161、209至367頁;
卷㈡第23至33、59至141頁),並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19日嘉林地登字第1070007114號函暨檢送之收件字號93年林地字第97760號、94年林地字第132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107年11月5日嘉林地登字第1070007419號函及附件、107年11月22日嘉林地登字第1070007896號函及附件可參(本院卷㈠第369至640頁;
卷㈡第35至39、147至171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準此,吳慶常既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而其所繼承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卻怠於請求分割共有物,致原告無法逕行就該等財產受償,是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吳慶常請求分割遺產,當屬有據。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明定有明文。
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
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㈣、觀諸系爭遺產之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其中登記權利人林賴含笑、吳海池、吳玉粧、何鄭罔市、何丁賢均已歿,渠等繼承人分別為㈠被告林培堂、林席珍、林秋伍、林秋里、林秋瓜、林綉桃;
㈡被告吳有福、吳榮俊、吳秀珠;
㈢被告蘇婉貽、蘇煒翃;
㈣被告吳何春美、何春蘭、蕭何淑霞、何金財、童淑真、何智新;
㈤被告童淑真、何智新,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亦有本院107年12月26日嘉義簡易庭查詢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1月4日花院嶽文字第1080000013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8年1月4日新北院輝家科字第018799號函可稽(本院卷㈡第197、205、207頁),是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第㈠至㈤項所示,應屬有據。
而被告與被代位人吳慶常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其等間之繼承關係,有原告所提出之繼承分配表(本院卷㈡第217、219頁)及卷附之戶籍資料(本院卷㈠第289至367頁;
卷㈡第59至141頁)可參,本院斟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現狀、面積、性質、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原則,及各共有人日後得於變價程序中尚得價購其他不動產應有部分等一切情事,認上開土地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變價所得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至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土地,吳慶常及被告僅公同共有40分之1,而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以原物分配於吳慶常及被告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吳慶常及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6項、第7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8項所示。
六、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一:
┌──┬────────────────┬─────┬─────┬───────────────┐
│編號│不動產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面積(㎡)│分割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 │ │ │ │ │
├──┼────────────────┼─────┼─────┼───────────────┤
│ 1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 │168 │(1)被代位人吳慶常與被告吳明源 │
│ │ │1分之1 │ │ 、吳建沂、吳鄭寶蓮、吳玉華 │
│ │ │ │ │ 各84分之1。 │
│ │ │ │ │(2)被告吳海盛、李吳淑美、仲吳 │
│ │ │ │ │ 秀子、吳海永、吳海泉各14分│
│ │ │ │ │ 之1。 │
│ │ │ │ │(3)被告吳何春美、何春蘭、蕭何 │
│ │ │ │ │ 淑霞、何金財各15分之1。 │
│ │ │ │ │(4)被告林培堂、林席珍、林秋伍 │
│ │ │ │ │ 、林秋里、林秋瓜、林綉桃各 │
│ │ │ │ │ 36分之1。 │
│ │ │ │ │(5)被告吳有福、吳榮俊、吳秀珠 │
│ │ │ │ │ 各42分之1。 │
│ │ │ │ │(6)被告蘇婉貽、蘇煒翃各168分之│
│ │ │ │ │ 1。 │
│ │ │ │ │(7)被告童淑真、何智新各30分之1│
│ │ │ │ │ 。 │
├──┼────────────────┼─────┼─────┼───────────────┤
│ 2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 │251 │(1)被代位人吳慶常與被告吳明源 │
│ │ │40分之1 │ │ 、吳建沂、吳鄭寶蓮、吳玉華 │
│ │ │ │ │ 各3360分之1。 │
│ │ │ │ │(2)被告吳海盛、李吳淑美、仲吳 │
│ │ │ │ │ 秀子、吳海永、吳海泉各560 │
│ │ │ │ │ 分之1。 │
│ │ │ │ │(3)被告吳何春美、何春蘭、蕭何 │
│ │ │ │ │ 淑霞、何金財各600分之1。 │
│ │ │ │ │(4)被告林培堂、林席珍、林秋伍 │
│ │ │ │ │ 、林秋里、林秋瓜、林綉桃各 │
│ │ │ │ │ 1440分之1。 │
│ │ │ │ │(5)被告吳有福、吳榮俊、吳秀珠 │
│ │ │ │ │ 各1680分之1。 │
│ │ │ │ │(6)被告蘇婉貽、蘇煒翃各6720分 │
│ │ │ │ │ 之1。 │
│ │ │ │ │(7)被告童淑真、何智新各1200分 │
│ │ │ │ │ 之1。 │
├──┼────────────────┼─────┼─────┼───────────────┤
│ 3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32 │(1)被代位人吳慶常與被告吳明源 │
│ │ │40分之1 │ │ 、吳建沂、吳鄭寶蓮、吳玉華 │
│ │ │ │ │ 各3360分之1。 │
│ │ │ │ │(2)被告吳海盛、李吳淑美、仲吳 │
│ │ │ │ │ 秀子、吳海永、吳海泉各560 │
│ │ │ │ │ 分之1。 │
│ │ │ │ │(3)被告吳何春美、何春蘭、蕭何 │
│ │ │ │ │ 淑霞、何金財各600分之1。 │
│ │ │ │ │(4)被告林培堂、林席珍、林秋伍 │
│ │ │ │ │ 、林秋里、林秋瓜、林綉桃各 │
│ │ │ │ │ 1440分之1。 │
│ │ │ │ │(5)被告吳有福、吳榮俊、吳秀珠 │
│ │ │ │ │ 各1680分之1。 │
│ │ │ │ │(6)被告蘇婉貽、蘇煒翃各6720分 │
│ │ │ │ │ 之1。 │
│ │ │ │ │(7)被告童淑真、何智新各1200分 │
│ │ │ │ │ 之1。 │
├──┼────────────────┼─────┼─────┼───────────────┤
│ 4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 │246 │(1)被代位人吳慶常與被告吳明源 │
│ │ │40分之1 │ │ 、吳建沂、吳鄭寶蓮、吳玉華 │
│ │ │ │ │ 各3360分之1。 │
│ │ │ │ │(2)被告吳海盛、李吳淑美、仲吳 │
│ │ │ │ │ 秀子、吳海永、吳海泉各560 │
│ │ │ │ │ 分之1。 │
│ │ │ │ │(3)被告吳何春美、何春蘭、蕭何 │
│ │ │ │ │ 淑霞、何金財各600分之1。 │
│ │ │ │ │(4)被告林培堂、林席珍、林秋伍 │
│ │ │ │ │ 、林秋里、林秋瓜、林綉桃各 │
│ │ │ │ │ 1440分之1。 │
│ │ │ │ │(5)被告吳有福、吳榮俊、吳秀珠 │
│ │ │ │ │ 各1680分之1。 │
│ │ │ │ │(6)被告蘇婉貽、蘇煒翃各6720分 │
│ │ │ │ │ 之1。 │
│ │ │ │ │(7)被告童淑真、何智新各1200分 │
│ │ │ │ │ 之1。 │
├──┼────────────────┼─────┼─────┼───────────────┤
│ 5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79 │(1)被代位人吳慶常與被告吳明源 │
│ │ │40分之1 │ │ 、吳建沂、吳鄭寶蓮、吳玉華 │
│ │ │ │ │ 各3360分之1。 │
│ │ │ │ │(2)被告吳海盛、李吳淑美、仲吳 │
│ │ │ │ │ 秀子、吳海永、吳海泉各560 │
│ │ │ │ │ 分之1。 │
│ │ │ │ │(3)被告吳何春美、何春蘭、蕭何 │
│ │ │ │ │ 淑霞、何金財各600分之1。 │
│ │ │ │ │(4)被告林培堂、林席珍、林秋伍 │
│ │ │ │ │ 、林秋里、林秋瓜、林綉桃各 │
│ │ │ │ │ 1440分之1。 │
│ │ │ │ │(5)被告吳有福、吳榮俊、吳秀珠 │
│ │ │ │ │ 各1680分之1。 │
│ │ │ │ │(6)被告蘇婉貽、蘇煒翃各6720分 │
│ │ │ │ │ 之1。 │
│ │ │ │ │(7)被告童淑真、何智新各1200分 │
│ │ │ │ │ 之1。 │
└──┴────────────────┴─────┴─────┴───────────────┘
附表二:
┌──┬─────┬──────┬──────────┐
│編號│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1 │吳慶常 │84分之1 │原告84分之1 │
├──┼─────┼──────┼──────────┤
│ 2 │吳海盛 │14分之 │14分之1 │
├──┼─────┼──────┼──────────┤
│ 3 │李吳淑美 │14分之1 │14分之1 │
├──┼─────┼──────┼──────────┤
│ 4 │仲吳秀子 │14分之1 │14分之1 │
├──┼─────┼──────┼──────────┤
│ 5 │吳海永 │14分之1 │14分之1 │
├──┼─────┼──────┼──────────┤
│ 6 │吳海泉 │14分之1 │14分之1 │
├──┼─────┼──────┼──────────┤
│ 7 │吳明源 │84分之1 │84分之1 │
├──┼─────┼──────┼──────────┤
│ 8 │吳建沂 │84分之1 │84分之1 │
├──┼─────┼──────┼──────────┤
│ 9 │吳鄭寶蓮 │84分之1 │84分之1 │
├──┼─────┼──────┼──────────┤
│ 10 │吳何春美 │15分之1 │15分之1 │
├──┼─────┼──────┼──────────┤
│ 11 │何春蘭 │15分之1 │15分之1 │
├──┼─────┼──────┼──────────┤
│ 12 │蕭何淑霞 │15分之1 │15分之1 │
├──┼─────┼──────┼──────────┤
│ 13 │何金財 │15分之1 │15分之1 │
├──┼─────┼──────┼──────────┤
│ 14 │吳玉華 │84分之1 │84分之1 │
├──┼─────┼──────┼──────────┤
│ 15 │林培堂 │36分之1 │36分之1 │
├──┼─────┼──────┼──────────┤
│ 16 │林席珍 │36分之1 │36分之1 │
├──┼─────┼──────┼──────────┤
│ 17 │林秋伍 │36分之1 │36分之1 │
├──┼─────┼──────┼──────────┤
│ 18 │林秋里 │36分之1 │36分之1 │
├──┼─────┼──────┼──────────┤
│ 19 │林秋瓜 │36分之1 │36分之1 │
├──┼─────┼──────┼──────────┤
│ 20 │林綉桃 │36分之1 │36分之1 │
├──┼─────┼──────┼──────────┤
│ 21 │吳有福 │42分之1 │42分之1 │
├──┼─────┼──────┼──────────┤
│ 22 │吳榮俊 │42分之1 │42分之1 │
├──┼─────┼──────┼──────────┤
│ 23 │吳秀珠 │42分之1 │42分之1 │
├──┼─────┼──────┼──────────┤
│ 24 │蘇婉貽 │168分之1 │168分之1 │
├──┼─────┼──────┼──────────┤
│ 25 │蘇煒翃 │168分之1 │168分之1 │
├──┼─────┼──────┼──────────┤
│ 26 │童淑真 │30分之1 │30分之1 │
├──┼─────┼──────┼──────────┤
│ 27 │何智新 │30分之1 │30分之1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