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間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被
- 二、被告則辯以:朱麗峰於107年5月間向被告表示其與原告分手
-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90頁):
- ㈠、朱麗峰持原告所簽發發票日106年11月21日、金額30萬元、
- ㈡、朱麗峰承擔其父朱宗男積欠被告之債務,朱麗峰與被告並同
- ㈢、原告於107年5月間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被告同時將舊
- ㈣、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與朱麗峰為男女朋友關係。
- ㈤、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未自被告處收受款項。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 ㈡、經查,朱麗峰交付舊本票予被告收執作為擔保其承擔其父朱
- ㈢、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1紙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依民事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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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634號
原 告 鄭達隆
被 告 蘇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以被告所持有向本院聲請107年度司票字第77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無本票債權存在,原告對被告不負有票據債務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並以此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即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462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間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對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鈞院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在案。
惟被告雖執有系爭本票,然原告與被告間並未有系爭本票所示金額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因訴外人朱麗峰之父親朱宗男積欠被告30萬元,原告與朱麗峰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曾於開玩笑之情形下簽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舊本票)予朱麗峰,被告於107年5月間找原告處理原告與朱麗峰間舊本票之問題,被告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才能拿回原告簽立之舊本票,並稱如原告不簽發系爭本票取回舊本票,朱麗峰將對被告不利,原告基於對被告之關心才簽發系爭本票,並對被告言明須其將來與朱麗峰有結果(即結婚),方願替朱麗峰清償30萬元債務。
惟嗣後原告與朱麗峰於107年6月22日分手,原告即不用再為朱麗峰承擔清償其積欠被告之債務,且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自被告處取得任何款項,兩造亦無約定利息,因此可證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自不負系爭本票票據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辯以:朱麗峰於107年5月間向被告表示其與原告分手,原告還欠其30萬元未清償,朱麗峰希望與原告分手後不要再有牽扯,因朱宗男曾於10多年前向被告借款25萬元,朱宗男過世後,朱麗峰認為其應償還該筆債務,即與被告協議同意以30萬元清償被告,朱麗峰因此將原告簽立之舊本票及鈞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132號本票裁定交給被告,由被告出面與原告處理,原告因此簽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承擔朱麗峰積欠被告之30萬元債務,並取回其簽立之舊本票,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後即打電話告知朱麗峰其與原告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經處理清楚了,二人不用再糾纏不清。
是原告尚未清償上開30萬元,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90頁):
㈠、朱麗峰持原告所簽發發票日106年11月21日、金額30萬元、票號:CH632055號本票(即舊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13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確定前,朱麗峰撤回聲請。
㈡、朱麗峰承擔其父朱宗男積欠被告之債務,朱麗峰與被告並同意以30萬元清償本金及利息,並交付舊本票予被告收執做為擔保。
㈢、原告於107年5月間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被告同時將舊本票交還予原告。
㈣、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與朱麗峰為男女朋友關係。
㈤、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未自被告處收受款項。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
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朱麗峰交付舊本票予被告收執作為擔保其承擔其父朱宗男積欠被告之30萬元債務,原告於107年5月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被告同時將舊本票交還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原告固主張其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有言明如將來與朱麗峰有結果(即結婚)則同意替朱麗峰清償該筆30萬元債務,如沒有結果,則不同意清償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空言否認,並未舉證證明,自難認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有附上開條件之主張為真。
原告雖另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因被告告以倘原告不簽發本票,朱麗峰將對被告不利等語,惟朱麗峰持有交付予被告之舊本票本即為原告所簽發、面額同為30萬元之本票,與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發票人、面額均相同,朱麗峰更一度持舊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不爭執事項㈠),朱麗峰並非舊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則朱麗峰既已將舊本票交付予被告供作30萬元債務之擔保,則被告本即可就舊本票行使票據權利,是否取回舊本票對朱麗峰、被告而言並無差別,原告稱被告告知如原告不簽立系爭本票,朱麗峰將對被告不利云云,顯與經驗法則相違,更何況朱麗峰將對之不利之對象為被告,非原告,原告稱擔心被告安危而開立系爭本票,實與常情相悖,原告前開主張,實難採信,是當認原告係出於自由意志簽署系爭本票。
原告既係出於自由意志簽署系爭本票,而本票在民間通用為借款清償憑證,以一般人之智識程度,應可認知在本票上簽名之法律效果及簽發完整本票後其流通之效力。
況原告開立系爭本票前曾開立舊本票,顯見其並非初次簽發本票,原告亦稱「人家說有還本票一定要拿回來,所以我就開新的本票去換舊的本票回來」等語(本院卷第89頁),足認上情應為原告所明知。
再者,原告既言明如將來與朱麗峰有結果,方同意替朱麗峰清償該筆30萬元債務,並簽發具有無因性之流通本票予被告,當於票據上記載相關字樣,或故意不記載部分應記載事項,以限制被告轉給第三人或使系爭本票因記載不完全而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然其卻未為任何限制性之記載,顯與經驗法則有所不符。
綜上,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因擔心朱麗峰對被告不利,且簽發本票是有言明附有上開條件等言,均不足採信。
㈢、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基於票據無因性,本件被告行使票據權利本無需就原因關係之存在負擔舉證責任,而應由原告就其抗辯事由負擔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揆諸前開判例意旨,縱令被告抗辯原因關係係原告為承擔朱麗峰之債務所簽發之事實,其所舉之證據有何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1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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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載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註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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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11月21日 │鄭達隆│300,000元 │未記載│CH632055│舊本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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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年11月21日 │鄭達隆│300,000元 │未記載│CH219810│系爭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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