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7,嘉簡,64,201803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64號
原 告 黃忠義
被 告 沈盈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受僱於原告經營之嘉南貨運行,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間陸續向原告借貸總計新臺幣(下同) 116,500元。

被告於104年7月中旬向原告佯稱其為惠成有限公司(下稱惠成公司)代理人,可幫原告安排嘉南貨運行出車工作為由,並以虛構之惠成公司負責人「賴俊成」名義撰擬內容為惠成公司安排介紹嘉南貨運行工作等不實內容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向原告收取27,000元之合約金;

被告復於104年7月22日向原告誆稱因嘉南貨運行無法配合惠成公司之要求,惠成公司要求解約云云,並自以惠成公司代理負責人名義撰擬內容為嘉南貨運行無法配合惠成公司工作等不實內容之解約書(下稱系爭解約書),並向原告收取23,000元之違約金。

嗣原告發覺受騙,訴請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經鈞院 105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是以,被告積欠原告上述借款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1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未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或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間陸續向原告借貸總計116,500元等語,惟經本院詢之:本案主張被告跟你借款116,500元的部分,有何證據?原告陳稱:被告跟我借款都沒有簽立借據(詳本院卷第39、41頁)。

原告於本院雖陳稱:(刑事程序中)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及解約書等語,然本院參酌系爭合約書內容第 3點略以:「一但合約簽完!乙方(即嘉南貨運行)必須付給甲方(即惠成公司)9萬的合約金!如果2個星期至4個星期乙方沒接到任何工作!甲方必須退還合約金20萬元整給乙方。」

、第10點內容略以:「乙方因為不太方便付出簽約金!押於 104年7月27號給甲方!否則這合約也會失效!暫時簽約金必須給20,000元整! 合約就此生效。」

等語;

系爭解約書內容則略以:「因嘉南貨運行無法配合惠成有限公司的工作,於104年7月22日起正式解約,嘉南貨運必須賠償惠成有限公司18萬元整的解約金...網路架設約9萬元整....廠商簽約的費用約6萬8千元,....但由於暫時代理人沈盈州先生先前有跟嘉南貨運行的黃忠義先生借款13萬6千8百元一律扣除外,其餘金額還有約20萬元整,104年8月起每月5 號嘉南貨運必須給於款項至少2萬5仟元整慢慢扣除....。」

等語,業據本院調閱105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詳該刑事卷宗所附之 448號他字卷第55、56頁,本院卷第52、53頁) 。

由系爭合約書及解約書之內容,僅能得知被告製作之解約書中有自承向原告借款 136,800之事實。

然而,被告向原告借款 136,8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另案對被告起訴請求,並經本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55號判決確定在案,有本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55號判決影本1份存卷可按(詳本院卷第43、45頁)。

㈢是以,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另行借款 116,500元等語,惟本院調閱被告涉犯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卷宗,原告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於104年7月中旬以其要繳保釋金及做氣管支架手術為由,向原告借款136,800元;

於同年7月21日以需進行第二次手術為由向原告借款28,000元,同一天復以其發生車禍需要賠償金及修理費為由,再向原告借款25,000元;

於同年 7月23日以其要支付徵信社費用,向原告借款25,000元;

於 104年 8月以其沒有錢還人家及要照大腸鏡為由,再向原告各借款16,000元及4,000元等語 (詳105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刑事卷宗所附之485號交查卷第16頁,本院卷第59頁)。

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固承認因繳納保釋金及氣管支架手術向原告借款,但辯稱僅借款 6、7萬元,其他因生活費陸續借款約2、3萬元等語(詳105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刑事卷宗所附之485號交查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64、65頁) 。

由此可知,被告於刑事案件中雖承認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但否認原告所主張之借款金額。

㈣而被告沈盈州於其自行製作之系爭解約書中,雖自承向原告借款136,800元,然此部分借款,業經本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55 號判決被告應如數給付原告乙情,已如前述。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有「另行借款 116,500元」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且核對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述之借款金額共234,800元,扣除另案已判決確定之136,800元後,所餘金額98,000元,與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另行借款之 116,500元金額,亦不相符。

是以,原告於本件固主張被告有另行向其借款116,500元等語,惟原告就兩造間另有116,500元金錢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等情,俱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實,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前揭主張,尚無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固主張兩造間有 116,500元借貸之法律關係等語,然原告就兩造間另有 116,500元金錢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等事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6,500元及法定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