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7,嘉簡,65,2018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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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吳昕寰
被 告 薛振昀(原名:薛子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8年11月9 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美國運通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循環現金卡,嗣又於89年9 月1 日申請循環信貸額度追加申請,追加後約定利率為年利率13.88%至90年3 月底,期滿90年4 月1 日起調整為年利率16% ,若有2 次或以上遲延繳款紀錄,利率調整為年利率18% 計算,直至本息全部清償為止。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至91年12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39,596 元未清償。

嗣渣打銀行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循環現金卡額度申請表、循環信貸額度追加申請表、貸款還款明細表、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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