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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字第6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清標等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被告詹金菊對被告陳清標就坐落嘉義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同段60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各4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擔保之新臺幣(下同)72萬元債權不存在,及被告詹金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72萬元,而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合計為1,163,325元【計算式:(土地面積437㎡×公告土地現值1,100元/㎡×設定權利範圍1/4)+(土地面積317.89㎡×公告土地現值12,550元/㎡×設定權利範圍1/4)+(土地面積17.11㎡×公告土地現值10,700元/㎡×設定權利範圍1/4)=1,163,3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擔保債權額即72萬元為準,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3,200元,尚應補繳4,6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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