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7,嘉簡,66,201803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66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林評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854元,及其中新臺幣120,502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6年9月21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持有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01年1月31日止,被告仍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20,502元、利息84,352元(計息期間自97年3月23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合計204,854元。

本金部分並應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給付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承受部分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並於99年3月16日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嗣該公司於101年6月29日依民法第294條、295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登報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因此受讓取得澳盛銀行對被告之前開債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

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2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