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7,嘉簡,67,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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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67號
原 告 宏亞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宗仁
訴訟代理人 黃育文
被 告 黃俊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契約書之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11月13日起至93年11月12日止為期1年,借款利率以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被告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帳戶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元,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按年息20%給付利息。

詎被告借款後未依約還款,迄至94年6月3日止,尚積欠133,987元(包含本金98,987元、94年6月4日起至94年12月15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10,897元)未清償。

中華商銀於已於94年12月29日將其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資產),富全資產於101年5月31日將其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華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資產),華信資產復於102年11月20日將其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9,884元,及其中98,987元自94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債務人貸還電腦查詢明細、債權讓與證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送達證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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