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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681號
原 告 盧文檳
被 告 歐盧如意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告之胞弟,兩造共同於民國84年間出資購買坐落嘉義縣○○鎮○○段000 ○0 ○000 ○000 地號及大林鎮中坑段76之3 地號等4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被告就系爭土地總出資額雖為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然其中已包含由訴外人即兩造母親盧葉玉蘭出資之60萬元,被告實際僅出資120 萬元。
嗣因被告要求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設定180 萬元普通抵押權登記作為被告出資保障,原告乃於98年11月6 日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林地政事務所)以林地字第064370號辦理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與被告,並於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載明投資金額保障。
㈡惟盧葉玉蘭曾於91年6 月19日於陳林宜伸民間公證人前作成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於系爭遺囑第2條已載明「本人曾投資60萬元整,與親人合夥購買中林段418 之1 、419、420 地號土地(漏寫中坑段76-3地號),持股約10分之1,亦由本人之肆男(即原告)及肆女(即被告)平均繼承取得」。
故盧葉玉蘭於98年2 月間死亡後,系爭遺囑已生效力,盧葉玉蘭就系爭土地之出資額60萬元,應由兩造平均各取得30萬元。
因此,系爭土地共同擔保原設定債權金額180 萬元之抵押債權中,應由原告繼承其中屬於盧葉玉蘭遺留之30萬元,則此3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亦由原告繼承取得,則此部分普通抵押權與系爭土地所有權既同屬原告,依民法第762條規定,抵押權與所有權因混同而消滅,原告自得訴請將系爭土地上設定180 萬元中之30萬元抵押權塗銷,方與實際上係保障被告出資金額150 萬元之目的相符。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大林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6 日林地字第064370號所為債權金額180 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中之30萬元,辦理塗銷登記。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就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出資金額即為180 萬元,其中並未含有他人出資。
原告曾於98年11月1 日書立字據寫明「系爭土地姊姊出資180 萬元拿錢給盧文檳登記給鄭麗珠名義下設定登記以180 萬元正。
85年2 月間姊姊拿錢給盧文檳投資」為憑(本院卷第109 頁,下稱甲文書)。
觀諸原告書立之甲文書全文,自始未曾提及180 萬元中之60萬元為盧葉玉蘭出資,而原告書立甲文書時盧葉玉蘭早已死亡,如有原告主張之事由為何原告當時未主動扣減30萬元,反而仍自行於甲文書載明被告投資金額為180 萬元。
㈡兩造另於98年11月3 日簽署之「債權承認書」(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下稱乙文書),其中第2項已明定「乙方(即原告及其前配偶鄭麗珠)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甲方(即被告)設定金額180 萬元之抵押權,無息,以保障甲方之投資金額,乙方承認甲方之上揭金額無訛」、第5項則載明「以上4 筆金額,確為乙方應連帶給付甲方,乙方今後不得再爭執」。
原告旋即依照兩造於乙文書之約定,提供系爭土地於98年11月6 日於大林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以被告為抵押權人之180 萬元普通抵押權登記,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即為乙文書所載之投資金額保障,是原告已於甲文書、乙文書多次承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出資額確為180 萬元無誤。
㈢再盧葉玉蘭於作成系爭遺囑時被告並未在場,被告不知盧葉玉蘭是否確有共同合夥購買系爭土地及持股多少,況系爭遺囑第2條僅書明「本人曾投資60萬元整,與親人合夥購買」,未載明係將60萬元交予被告而以被告名義投資購買系爭土地,原告以系爭遺囑第2條內容主張被告之30萬元普通抵押權因混同而消滅,訴請塗銷180 萬元中之30萬元普通抵押權登記實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前於84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因囿於法令規定無法將所有權登記於原告名下,因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原告前配偶鄭麗珠名下,被告為求其出資額有所擔保,原告乃於98年11月6 日向大林地政事務所,以林地字第064370號辦理抵押權設定180 萬元普通抵押權登記與被告,並於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載明乙文書之投資金額保障,嗣鄭麗珠與原告另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7 年4月16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另盧葉玉蘭前於91年6 月19日以公證遺囑方式立有系爭遺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遺囑(本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51頁至第63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自堪認定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180 萬元中,應已包括盧葉玉蘭出資之60萬元,且依盧葉玉蘭所立系爭遺囑第2條之內容可知,盧葉玉蘭欲將其交付被告之60萬元出資額,分由兩造平均繼承,原告自得據以將系爭土地設定登記180 萬元普通抵押權中之30萬元予以塗銷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即在於系爭土地設定之180 萬元普通抵押權中所擔保之30萬元債權,是否已因原告繼承盧葉玉蘭之30萬元出資額,且因抵押權與所有權同歸原告而混同消滅,原告得據此塗銷3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茲敘明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有利於己之事實,主要為權利發生規定之要件事實、權利障礙規定之要件事實,權利消滅規定之要件事實三種,原告既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之普通抵押權人即被告無既存之30萬元抵押債權,,應許原告請求被告塗銷3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則屬權利消滅規定之要件事實,自應由原告就其已因繼承盧葉玉蘭之30萬元出資額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主張盧葉玉蘭前於84年4 月18日匯款60萬元與被告,並提出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匯款回條為證(本院卷第99頁),且為被告所承認(本院卷第80頁),然該匯款回條僅能證明盧葉玉蘭曾經交付6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尚難據此即得認定盧葉玉蘭係基於出資系爭土地之目的而匯款與被告,且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匯款至他人帳戶之原因多端,非僅限於投資關係,況盧葉玉蘭與被告為母女之至親關係,彼此間存有消費借貸、贈與或其他原因而有金錢往來互動實屬正常。
至匯款回條上雖載有「投資系爭土地款」等文字,然被告辯稱盧葉玉蘭不識字亦不會書寫文字(本院卷第80頁),而系爭遺囑上盧葉玉蘭簽名處均係以指印代之(本院卷第30頁),且原告亦自承盧葉玉蘭不會寫字(本院卷第324 頁),可證該段文字為他人所加註而非盧葉玉蘭所親為,自無從憑此率認盧葉玉蘭匯款目的即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
雖原告稱此段文字可能為盧葉玉蘭委託他人代為書寫於上(本院卷第324 頁),然無任何證據可以支持原告所陳該段文字係盧葉玉蘭委託他人代繕之說詞,應僅屬原告推斷之詞。
因此,尚難僅憑匯款憑單即得認盧葉玉蘭匯款60萬元與被告是用於出資購買系爭土地。
㈢又原告雖執系爭遺囑中第2條內容主張盧葉玉蘭將60萬元交付被告用以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欲將此60萬元分由兩造平均各自繼承其中30萬元等語。
惟細究系爭遺囑第2條所指「親人」意指何人,實無從自文義中即能望文生義而得確知。
而此節雖經證人即原告前配偶鄭麗珠審理中證述:系爭遺囑之作成經過,係被告將遺囑內容告知公證人後由公證人作成。
之所以系爭遺囑第2條會載為親人,是因被告要求盧葉玉蘭不要寫明被告姓名,因為被告慮及將來其他兄弟會擔心以後的錢都讓被告侵吞,而為此發生金錢爭執,因此才要求寫上親人而不要寫上被告名字等語(本院卷第212 頁至第213 頁),與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鄭麗華於審理中證述:當日盧葉玉蘭作成系爭遺囑時,是被告要求公證人寫親人而不要寫被告的名字等語(本院卷第221 頁至第222 頁)互核相符。
然整體觀察系爭遺囑全文內容可知,盧葉玉蘭已於第1 、2條明示遺產僅由「肆男」與「肆女」即兩造平均繼承取得,且再於第3條敘明「如身後仍有結餘之財物,要用來補償2人,任何繼承人均需遵行,不得有異議」,顯然系爭遺囑已明示排除其他繼承人繼承盧葉玉蘭遺產之權利,則系爭遺囑第2條無論載為「與親人合夥購買」或「與歐盧如意合夥購買」,均因系爭遺囑已對盧葉玉蘭遺產分配交代甚為清楚,則兩造其他兄弟間為此爭產之可能性當屬十分低微,被告是否確有必要如2 位證人所述,為避免兄弟爭產而刻意要求民間公證人隱匿其名而以「親人」代之,實存有疑。
況證人鄭麗珠雖與原告已於107 年3 月6 日兩願離婚(本院卷第39頁),惟原告及鄭麗珠與被告多年來相互纏訟多年,原告並多次與鄭麗珠同為被告或互為訴訟代理人(本院卷第327 頁至第372 頁),顯見原告與鄭麗珠間立場一致而與被告存有利益衝突之敵對關係,實難期待其證述內容得以中立客觀。
另證人鄭麗華於審理時對於系爭遺囑第1條關於存款部分,對於盧葉玉蘭是否有提出帳戶存摺及投資系爭土地60萬元與持股10分之1 等內容之作成,究係由盧葉玉蘭主動告知或是被告自行向民間公證人提及此事,均證述稱「忘記」、「印象很模糊」等語(本院卷第222 頁、第225 頁至第226 頁),且鄭麗華對於當日前往民間公證人事務所,除擔任盧葉玉蘭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外,其亦同時擔任盧葉玉蘭配偶即訴外人盧允作成公證遺囑之見證人,然鄭麗華對於當日曾經同時擔任盧允之公證遺囑見證人此等重要大事已全然不復記憶(本院卷第227 頁),卻唯獨對當日係出於被告要求將系爭遺囑第2條寫為親人不要寫被告姓名等枝微末節之瑣碎性事項記憶十分清晰,已與經驗法則相佐,且鄭麗華與鄭麗珠彼此間亦為親姊妹關係(本院卷第220 頁、第233 頁),實難排除其2 人是出於應和原告主張而為前開證述內容,其2 人證述內容之憑信性實值懷疑而難輕信。
㈣原告再提出與甲文書內容相同但載有增補文字之文書(本院卷第97頁,下稱甲增補文書),其中於甲增補文書第6 行增加記載「但內含有母親新台幣60萬元在內」、第8 行增加記載「中林土地有母親盧葉玉蘭的陸拾萬款項」及第11行至第13行增加記載「但書附記:需等待土地出售後,並塗銷全部設定之抵押權,才能生效付款。
因設定180 萬元正之抵押權內有母親盧葉玉蘭之60萬元正之投資款項在內。
11/2加入但書」,欲持之證明盧葉玉蘭確有交付被告60萬元用以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
惟原告自承甲文書為其於98年11月1 日所親自書寫,增加之文字則係在翌(2 )日所另行增加(本院卷第324 頁),而依原告於本件訴訟提出關於兩造之相關文書,可認彼此因財產分配爭議,已分別於98年10月14日及同年11月1 日協議而成立書據至少達5 份之多(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101 頁至第105 頁),足證兩造於成立甲文書當時,已對雙方財產關係存有高度對立性而互不相讓,方須透過字據藉此釐清彼此財產糾葛,佐以兩造成立甲文書之際,盧葉玉蘭已經亡故,原告對於系爭遺囑內容當已瞭然於胸。
是兩造值此劍拔弩張之氛圍下,原告仍於98年11月1 日書立甲文書內容時,書寫「系爭土地姐姐出資新台幣180 萬元正,拿錢給盧文檳登記給鄭麗珠名義下設定登記新台幣180 萬元正。
民國85年2 月間姊姊拿錢給盧文檳投資」,卻對於被告出資金額實包含盧葉玉蘭之60萬元,且依系爭遺囑已由兩造平均繼承等有利於原告之部分卻隻字未提,反大費周章於兩造甲文書簽立後再以增補文書方式註記完成甲增補文書,顯存疑義。
況甲增補文書上並無任何被告之簽名或蓋章,自難僅憑原告自行書寫之甲增補文書,即認被告已承認或同意增補文字之內容。
㈤另鄭麗珠及鄭麗華雖於審理時均證稱「甲文書是一式兩份,兩造各持有一份,其後甲增補文書但書附記條款於兩造各自保管之甲文書均有增加註記」等語(本院卷第214 頁至第215 頁、第218 頁、第233 頁),然其2 人證述內容與證人即律師林德昇於本院另案107 年度訴字第602 號履行契約事件中具結證述:我是兩造於98年11月3 日成立乙文書之見證人,我在當天有看到甲文書,因為在此之前我並沒有接觸兩造相關案件,當天是兩造拿甲文書出來給我看,我看完後有釐清兩造爭執狀況為何。
我看到的是甲文書而非加註但書附記內容之甲增補文書,且兩造當天也沒有提到清償條件的事情。
當時我向原告表示雙方既已經簽立乙文書,則甲文書已沒有留存必要,原告仍要求將甲文書取走,我有向被告稱交由原告取走甲文書沒有關係,但是我有將甲文書影印起來並將影本交給被告,之後甲文書原本就交由原告攜離。
當時在簽立乙文書時,對於「姐姐出資180 萬元拿錢給盧文檳登記給鄭麗珠名下設定登記180 萬元」、「85年2 月間姐姐出資180 萬元拿錢給盧文檳投資」等文字內容都有經兩造確認過,兩造也完全沒有提到其中60萬元是盧葉玉蘭投資的事。
兩造是經過確認後才會寫在乙文書第2項等語(本院卷第274 頁至第280 頁)顯然扞格歧異。
本院就鄭麗珠及鄭麗華於審理中證述內容證明力十分薄弱,理由已如前述,而證人林德昇本身為執業律師,與兩造間並無特殊親誼關係,僅係本於法律專業知識而同意擔任乙文書之見證人,且其於執行職務時應當遵循律師倫理規範作為行止準則,殊無甘冒偽證重罪捏造事實迴護兩造任何一方之必要,其證述內容應屬平實可信,原告空稱林德昇為被告之御用律師證詞不可採信(本院卷第239 頁、第291 頁)等語,實屬其個人臆測之詞而無實據。
是依證人林德昇前開證述內容可知,兩造於98年11月3 日議定乙文書內容前,確曾出示甲文書供林德昇研究瞭解兩造爭執所在,而當時甲文書內容並不含附註增補文字,其後係在原告要求下方取得甲文書原本,林德昇因認兩造已簽立乙文書且文義明確,甲文書對於兩造爭端已無足輕重,被告因此同意由林德昇將甲文書影印後取得影本而任由原告取得甲文書原本,方屬實情。
原告主張兩造就甲文書已在98年11月2 日合意增加文字而成為甲增補文書,則與事實不符,自難執甲增補文書為有利原告認定之證據。
㈥復稽之兩造於98年11月3 日成立乙文書內容作成過程,林德昇另證述:兩造會簽立乙文書之原因,是因為兩造間有不動產投資、買賣及分配等問題需要加以釐清,因此兩造才會就雙方債權債務關係如何釐清找我擔任見證人。
對於乙文書內容之作成,並非兩造事先已先行談妥而得以立即書寫內容。
實際上當日兩造花很多時間在釐清雙方實際投資金額、投資地號等相關資料後,兩造才同意乙文書之內容文字。
兩造對於乙文書內容之意思都有了解,而且兩造都識字也都看過內容,我也有向兩造逐一確認乙文書內容之意思等語(本院卷第274 頁至第276 頁),佐以兩造於簽署乙文書前協議過程之錄音檔案譯文內容(102 年度簡上字第29號卷第81頁至第89頁),兩造確實對於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仍意見分歧而多所爭執,自得補強林德昇證述兩造非事先取得共識而迅速完成乙文書,係經過繁複縝密討論與相互折衝後,兩造始同意乙文書內容文字並親自簽名於上之真實性。
是由乙文書作成可證,乙文書之文字內容確係經兩造再三討論確認後始書立完成,並無任何輕率或違背兩造真意之情形存在,是乙文書內容既經兩造充分討論且經法律專門職業人員林德昇律師在場見證,當具有相當程度之證明力。
㈦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104 年度台上字第8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解釋契約須視契約之文字是否已如實表示當事人之真實意思,如契約使用之文字已足確切表現當事人之真意,即無須捨文字文義不顧,另行探求當事人之真實意思。
觀諸乙文書第2項「乙方【即原告及鄭麗珠】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甲方【即被告】設定金額180 萬元之抵押權,無息,以保障甲方之投資金額,乙方承認甲方之上揭金額無訛。」
、第5項「以上4 筆金額,確為乙方應連帶給付甲方,乙方今後不得再爭執金額」及第6項「以上內容確經雙方親閱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等內容(本院卷第61頁),依乙文書所使用之文字,已能清楚表現當事人真意,自不能捨文字文義不顧,是原告既經兩造詳細會算後,於乙文書上親自簽名承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出資額確為180 萬元,則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與林德昇證述內容及乙文書文義均不吻合,難信為實。
㈧至原告主張兩造於另案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中,被告亦曾提出載有附註增補文字之文書作為該案訴訟之證據(102 年度簡上字第29號卷第151 頁),由此可證被告承認甲文書已經兩造合意增補但書附記文字而修正為甲增補文書等語(本院卷第260 頁)。
然觀諸原告所稱被告提出用以為證而有但書附註增補文字之文書,與本件兩造所爭執之甲文書與甲增補文書內容完全無關,且依被告於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中提出之甲文書(102 年度簡上字第29號卷第152 頁),與本件甲文書內容完全相同,反而原告於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所提出之文書(102 年度簡上字第29號卷第164 頁),其內容雖較甲文書於第6 行增加記載「但內含有母親新台幣60萬元在內」、第8 行增加記載「中林土地有母親盧葉玉蘭的陸拾萬款項」等文字,惟對照原告於本件訴訟提出之甲增補文書,卻無甲增補文書於第11行至第13行增加記載「但書附記:需等待土地出售後,並塗銷全部設定之抵押權,才能生效付款。
因設定180 萬元正之抵押權內有母親盧葉玉蘭之60萬元正之投資款項在內。
11/2加入但書」等文字。
原告於本件訴訟提出之甲增補文書,與其自己在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提出之增補文件未記載但書附記之內容亦有差異,而原告於審理時自陳甲文書所有之但書附記增補文字,係在98年11月2 日兩造合意增補(本院卷第324 頁),是由原告提出甲增補文書卻尚有兩種不同內容之版本觀之,益證甲增補文書內容確為原告取得甲文書後事後添加,原告主張甲增補文書為兩造合意增加但書附記條款之主張非為真實,更突顯鄭麗珠及鄭麗華證述內容,均僅係出於附和原告主張並非真實而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遺囑第2條內容,訴請將系爭土地擔保設定債權金額180 萬元普通抵押權中之30萬元予以塗銷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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