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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686號
原 告 林存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哲維
被 告 蕭文惠
訴訟代理人 蕭聖耀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在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的聲明和主張:
被告和訴外人陳金彬因借貸關係,在民國87年1 月23日就陳金彬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2分之1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87年林地登二字第000349號收件,87年1 月23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240,000 元),存續期間從87年1 月21日起到87年4 月20日止(下稱本件抵押權)。
本件土地在89年5 月9 日判決分割,本件抵押權登記轉載到各共有人分得單獨所有的土地,原告分得所有坐落上開地段1291、128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此也有本件抵押權登記。
本件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依照民法第125條的規定,從87年4 月20日起算,最慢到102 年4 月20日時效已完成。
另外,依照民法第880條規定,抵押權人在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抵押權時,該擔保債權已經不屬於抵押權擔保範圍。
雖然在本件抵押權存續期間,有擔保債權成立。
但是被告既然沒有在107 年4 月20日以前實行抵押權,該債權已經不屬於本件抵押權擔保的範圍,本件抵押權登記已經妨害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的完整,原告自可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的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本件抵押權登記。
聲明:被告應將本件抵押權登記塗銷。
乙、被告的聲明和主張:
陳金彬因為向被告借錢,才設定本件抵押權。
而因為陳金彬一直沒有還錢。
所以被告在101 年6 月12日向法院申請發支付命令,並經法院發給101 年度司促字第7347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已經在101 年8 月7 日確定,也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可證。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得心證的理由
原告主張如上開甲、所示的事實,被告並沒有爭執,而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據,應該可以相信是真的。
依照96年3 月28日公布增訂的民法第881條之17的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沒有準用原告所引用的民法第880條的規定。
而依照同日公布增訂的民法第881條之15的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因此,本件應該先查明的是,本件抵押權有沒有擔保債權存在?該擔保債權的請求權是不是已經因為時效而消滅?
經查,被告主張陳金彬曾經向被告借款而設定本件抵押權的事實,已經提出陳金彬87年1 月21日出具的借據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據,原告並沒有爭執,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本件抵押權擔保的債權既然是借款債權,依照民法第125條本文的規定,請求權時效是15年。
又被告因為陳金彬沒有還錢,而已經在101 年6 月12日向本院申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在101 年6 月26日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7347號支付命令,而且該支付命令已經在同年8 月7 日確定等情形,業據本院調閱該支付命令卷宗查明。
依照民法第137條的規定,本件借款債權的請求權時效,應該從101 年8 月7 日重行起算。
因此,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的請求權,並沒有因為時效完成而消滅,而沒有原告所主張被告在擔保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的情形,所以,原告主張本件借款債權已經不屬於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等情,不能採信。
被告對於陳金彬的上開借款債權既然還是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則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本件抵押權登記,就沒有理由,應該駁回。
丁、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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