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准予分割,全部分歸被告廖寂
- 貳、訴訟費用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的聲明及陳述:
-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使用
- (二)因為系爭土地屬於耕地,分割應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辦理
- (三)因此,原告依照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的規定
- (四)聲明:請求准予就兩造共有坐落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 二、被告三人的聲明及陳述:
- (一)被告廖寂如:
- (二)被告郭義聖、郭源燿:同意被告廖寂如的分割方案及補償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二)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 (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是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是農牧用
- (四)系爭土地上有一間平房,是被告廖寂如所有的情形,已經
- (五)依照被告廖寂如主張的分割方案分割後,兩造未受原物分
- (六)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 四、結論,系爭土地並沒有因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或約定不能分割
-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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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690號
原 告 羅仲元
法定代理人 劉弘為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羅欣慧
被 告 廖寂如
郭源燿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義聖
受 告 知人 葉怡芳
訴訟代理人 羅欣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准予分割,全部分歸被告廖寂如取得,被告廖寂如應補償原告、被告郭源燿、郭義聖如附表三所示金額。
貳、訴訟費用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聲明及陳述: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2,755平方公尺的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二)因為系爭土地屬於耕地,分割應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辦理。
系爭土地在民國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是訴外人郭有載、訴外人郭有妙及訴外人郭義槍等三人共同持有,其中郭有載在103年8月4日分割繼承給被告郭義聖,郭有妙在98年3月11日分割繼承給訴外人郭林玉枝,郭林玉枝又在105年6月23日分割繼承給被告郭源耀,郭義槍在93年12月27日分割繼承給訴外人郭芳德,郭芳德在94年1月31日將部分持分賣給被告廖寂如,原告則在105年11月8日拍賣取得應有部分持分6分之1。
因此系爭土地現共有人,都不是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的共有人,也沒有因繼承而產生新的共有關係的情形。
按照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第2項規定,再依照內政部89年9月16日台內地字0000000號函意旨,兩造的應有部分面積都沒有達到0.25公頃以上,所以無法原物分割。
(三)因此,原告依照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的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依變賣共有物的分割方法,分別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
如果被告不同意變價分割,而以金錢補償之方式分割,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50元作為補償標準(即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50元×l.4倍=350元)。
因為系爭土地的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50元,但是系爭土地鄰近土地買賣交易實價登錄為每坪2,026元或2,800元,被告主張以每平方公尺245元低於公告土地現值作為補償標準顯然不合理。
其次,如果以每平方公尺245元作為補償標準,基於公平原則,被告是否願意以此標準受補償?再者,被告主張同段1613之3地號土地(下稱1616之3土地)分割共有物案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下稱另案)找補價格是每平方公尺245元,但是該地號土地地目是林地,系爭土地地目則是旱地,兩者土地使用及價值不一,仍有差異,不能依此作為參考。
(四)聲明:請求准予就兩造共有坐落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分別按兩造應有部分的比例分配價金。
二、被告三人的聲明及陳述:
(一)被告廖寂如:1.系爭土地上有1間平房(房屋門牌嘉義縣○○鄉○○村0鄰○○00號),是被告全家唯一能遮風避雨的地方,所以系爭土地不宜變價分割,應該將土地分配給被告廖寂如。
2.與系爭土地相鄰的1616之3土地,經另案已經判決找補標準是每平方公尺245元,系爭土地跟1616之3土地是相鄰地,而且使用分區都是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都是農牧用地,公告現值都是250元,而且106年1月1日已經把地目廢除,土地價值應該以使用分區及類別判斷,而不是地目,所以系爭土地找補金額應該比照1616之3土地。
3.聲明:系爭土地由被告廖寂如取得,以每平方公尺245元為補償標準,由被告廖寂如補償原告及被告郭義聖、郭源燿。
(二)被告郭義聖、郭源燿:同意被告廖寂如的分割方案及補償金額。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沒有約定不分割的協議,已經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且被告都不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
但是雙方在本院調解不成立,可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所以原告依照前揭規定,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依據。
(二)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有明文規定。
所以,依照上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始應考慮變賣共有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是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是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的耕地,所以系爭土地分割就要依照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辦理。
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根據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兩造都是農業發展條例實施後才成為系爭土地的共有人,系爭土地面積是2,755平方公尺,依照被告廖寂如主張的方案是分給她一人所有,分得面積大於0.25公頃(2,500平方公尺),經本院函詢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被告廖寂如方案是否可辦理分割登記,函覆略以:「旨揭地號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各款之規定,始得將一宗土地分割為多宗,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耕地遭共有人任意分割,產生土地細碎情形而影響農業之合理經營。
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廖寂如等四人均為農發條例修正後依買賣、分割繼承及拍賣而取得,依法不符標示分割要件,不得再增加土地宗數。
至於土地宗數未增加之情況下,於辦理所有權共有物分割登記後,由一人取得或三人取得而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均無不可」等語,有該所108年1月1日嘉竹地登字第1080000082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3頁)。
所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在的共有人都不是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的共有人,無法採原物分割,只能變價分割等語,就沒有理由。
(四)系爭土地上有一間平房,是被告廖寂如所有的情形,已經雙方在法院陳明(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而且有現場照片、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5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在卷可以佐證,應該可以認定。
依照被告廖寂如所主張的分割方案,與目前土地現狀及使用情形大致相符,且可以避免土地細分,也可使該平房免於遭受拆除的風險,被告郭義聖、郭源燿也表示贊同被告廖寂如的方案,願意接受金錢補償。
所以,將系爭土地分歸被告廖寂如,並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顯然有利於土地的整體利用,對土地利用現狀不致於產生大幅變動,也可避免土地細分,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的規定,顯然沒有不妥的地方,應該是可以採信。
至於原告另外主張,可以將系爭土地分給他,由他補償其餘共有人,但是依照原告的方案,會造成系爭土地與該平房所有人屬於不同人所有的情況,將導致被告廖寂如所有前揭建物無法充分利用系爭土地,日後也可能因座落於該土地上的房屋對於土地是否有合法權限再起爭執,所以本院認為原告這部分主張就不可以採用。
(五)依照被告廖寂如主張的分割方案分割後,兩造未受原物分配所減少的土地面積分別為:原告減少459平方公尺、被告郭源燿及郭義聖都減少918平方公尺,應由多受土地分配的被告廖寂如予以補償。
關於補償的金額標準,原告主張以每平方公尺350元計算,但是被告廖寂如提出比照另案以每平方公尺245元作為補償標準。
考量另案的1616之3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而且兩塊土地的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都相同,土地的公告現值也都一致,且被告廖寂如主張以每平方公尺245元作為補償,被告郭源燿及郭義聖也都同意,本院認為被告廖寂如的補償標準,應該比較合理。
(六)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將他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給訴外人葉怡芳,本院依職權告知抵押權人葉怡芳,但是抵押權人葉怡芳並沒有聲明參加訴訟,依照前揭規定,抵押權人葉怡芳原設定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的應有部分的抵押權,應移存於原告應受領的補償金,附此敘明。
四、結論,系爭土地並沒有因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或約定不能分割的情事,但是共有人到目前為止都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共有人的意願、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狀、分割後的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廖寂如主張的分割分案為適當,且因為原告、被告郭源燿及郭義聖未能依照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土地,應該由被告廖寂如以金錢補償原告、被告郭源燿及郭義聖如附表三所示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然准許原告的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但是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既然是共有人,亦同受其利,所以訴訟費用應該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比較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附表一:
┌──────────────────────┐
│土地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1 │廖寂如│6分之1 │6分之1 │
├──┼───┼──────┼────────┤
│ 2 │郭義聖│3分之1 │3分之1 │
├──┼───┼──────┼────────┤
│ 3 │郭源燿│3分之1 │3分之1 │
├──┼───┼──────┼────────┤
│ 4 │羅仲元│6分之1 │6分之1 │
└──┴───┴──────┴────────┘
附表二:原告主張找補金額表
┌──────┬───────┬──────┬──────┬──────┬──────┐
│ │受補償人 │廖寂如 │郭義聖 │郭源燿 │應補償總金額│
├──────┼───────┼──────┼──────┼──────┼──────┤
│應給付補償人│ │少分配459.16│少分配918.33│少分配918.33│ │
│ │ │㎡ │㎡ │㎡ │ │
├──────┼───────┼──────┼──────┼──────┼──────┤
│羅仲元 │多分配2,295.82│160,706元 │321,415元 │321,415元 │803,536元 │
│ │㎡ │ │ │ │ │
├──────┴───────┴──────┴──────┴──────┴──────┤
│補償基準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50元×l.4倍計算(即350元)。 │
└──────────────────────────────────────────┘
附表三:各共有人找補金額表
┌──────┬──────┬───────┬───────┬──────┐
│ │受補償人 │原告 │被告郭義聖 │被告郭源燿 │
│ │ │ │ │ │
│ │ │ │ │ │
│ │ │ │ │ │
├──────┼──────┼───────┼───────┼──────┤
│應給付補償人│ │少分配459.5平 │少分配918平方 │少分配918平 │
│ │ │方公尺 │公尺 │方公尺 │
│ │ │ │ │ │
│ │ │ │ │ │
├──────┼──────┼───────┼───────┼──────┤
│被告廖寂如 │多分配2295.5│112,578元 │224,910元 │224,910元 │
│ │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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