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7,嘉簡,70,2018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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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70號
原 告 莊明珠
被 告 李浚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嘉簡附民字第60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興業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法幫助該人從事犯罪。

嗣同年12月1日下午1時53分許,原告因接獲自稱其友人沈復珠急需新臺幣(下同)20萬元週轉之詐騙電話,因而陷於錯誤,以無摺存款方式,將20萬元存入上揭被告申設之帳戶後,即聯絡無著,始悉受騙。

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經鈞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479 號刑事判決構成詐欺罪在案,是原告確受有20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之抗辯:被告係在網路上看到並加入某人「Line」通訊軟體,對方稱被告如先提供存摺、金融卡、印章後即可協助貸款,被告擔心自己成為詐騙集團,還詢問對方如提供這些資料是否會變成詐騙工具,對方後改稱僅需提供其中一種作為抵押品即可,被告遂將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後因被告更換手機,上開「Line」之對話全部消失,請求鈞院協助調閱「Line」之通聯記錄即知,被告亦是受他人所騙,並無欺騙原告之行為。

被告目前無力償還原告20萬元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款人收執聯為證(本院卷第50頁),且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憑(本院卷43-49 頁),被告亦因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判決有罪在案,有本院106 年度嘉簡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1-18頁),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係因在網路上看到廣告說可協助辦理貸款,且對方用「Line」通訊軟體表示須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後始可協助貸款云云。

惟查,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為提款之交易工具,特重私密性及安全性,倘若任意將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則帳戶內金錢將有遭到提領之風險,故一般人均知謹慎小心保管金融卡、存摺及密碼。

再者,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並非信用或財力之證明,任何人均得以小額現金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取得金融卡、存摺及密碼,故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時,提供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並無任何意義,非但無法增加信用評等或提高核貸之機率,反而倘若任意將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他人,一旦貸款核撥後,帳戶內貸款反有遭他人盜領之風險,故任何小心謹慎之人均不會恣意將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然被告卻辯稱因看到貸款廣告可協助辦理貸款,即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云云,顯與吾人之經驗法則有違,且亦與事理相悖,自難採信。

(四)更何況,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初向偵查機關陳稱遺失金融卡,有去嘉義市文化路郵局掛失云云,嗣經檢察署調閱相關紀錄後,發現被告並未掛失金融卡,被告始於本院改口表示因看到貸款廣告可協助辦理貸款,才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云云,說法前後不一,已難予採信。

此外,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不以侵權人之行為出於故意者為限,縱使出於過失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首揭法條規定自明;

縱認本件被告辯稱因欲辦理貸款而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說詞為真,然而任意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非但容易被利用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且縱使順利貸款成功,帳戶內款項也有遭他人盜領之風險,故為了貸款而交付金融卡或密碼給他人,明顯心存僥倖,可認係出於輕率而為之,至少應屬重大過失甚明;

而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也確實遭詐欺集團所利用,於105年12月1日透過某不詳成員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為其舊友沈復珠向原告詐騙20萬元,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領出,成為領取贓款所用之工具,自屬對於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有所助益之幫助行為,依民法第185條所定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之意旨,被告自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提供郵局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業已構成幫助行為,依民法規定應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自屬有據,堪予採信。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是可知,如係金錢被侵奪者,於回復原狀時,得請求加計利息,準此,本件原告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利息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判,依法免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裁判費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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