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7,嘉簡,72,2018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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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7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張吉祥
沈吉本
被 告 林信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華鈞(原告:李宗儒)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2 月23日與原告簽訂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3年2 月23日起至100 年2 月23日止,分84期,每期1 個月,按期平均攤付本息,第一個月起至第六個月止按2.68% 固定計息,第七個月起至第十二個月止按2.88% 固定計息,第二年起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75% 機動計息,逾期償付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放款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放款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嗣李華鈞於98年7 月2 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與各參與協商之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含原告)簽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李華鈞同意自98年8 月10日起分180 期,利率4%計算利息,每月10日以15,57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此債務清償方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16532 號民事裁定認可,惟李華鈞仍於106 年8 月10日毀諾,依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4條規定,所有優惠條件取消,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得回復原契約條件繼續對李華鈞訴追,而李華鈞於106 年8 月10日毀諾時,尚積欠本金113,130 元未清償,依約原債務協商內容失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回復原契約約定辦理,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期間為期7 年,保證期間亦應相同,則被告自93年2 月23日起至100 年2 月23日止之7 年期間內,始負保證責任,李華鈞與銀行協商,並未通知被告,亦未經被告同意,是系爭借款債務已與被告無涉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全戶查詢單、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16532 號民事裁定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件為證,,而依上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所載,被告確為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在借款人李華鈞未按時清償借款之情況下,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是被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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