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7,嘉簡,74,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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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74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陳怡君
被 告 于佳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按年息15%計付利息,及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民國95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0,575元,及其中本金100,000元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泛亞銀行於93年3月11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5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復於99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再於同年3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起訴狀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還款數額、利息及違約金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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