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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74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王裕信
莊振發
被 告 何淑惠即廣奕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7,6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615,000 元,及自107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2,484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後,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而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1,152,600 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並經原告於107 年9 月10日、12日提示而遭退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票載文義負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
│編號│付款銀行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票據號碼 │
│ │ │ │ │(即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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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光銀行北嘉│107 年9 月12日│537,600 元│107 年9 月12 日 │RA0000000 │
│ │義簡易型分行│ │ │ │ │
├──┼──────┼───────┼─────┼────────┼─────┤
│2 │同 上│107 年9 月 8日│615,000 元│107 年9 月10 日 │R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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