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7,嘉簡,75,2018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75號
原 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劉乃綺
被 告 林幼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肆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5月2日至106年12月19日止於原告醫院住院治療,合計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3,486 元未清償,原告數次向被告催告繳付,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本於醫療契約關係,訴請判決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病患繳費通知單、出院費用明細單、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106年6月2日中總嘉企字第1062800830號函等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方式及欠款金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依法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3,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登報費用400元,合計為1,5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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