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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嘉義市私立東洋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羅詩涵
訴訟代理人 江紘洋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呂明峯
特別代理人 劉憶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照顧費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為相對人即被告呂明峯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憶雯於本院107 年度嘉簡字第760 號請求給付照顧費事件為被告呂明峯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呂明峯間請求給付照顧費事件,因相對人已呈無訴訟能力人之狀態,本件恐有延誤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因腦中風右側偏癱,生活無法自理需依賴他人協助,行動不便、無法口語表達等情,有診斷證明書、惠群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書、惠群護理之家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無法辨識利害得利及訴訟結果,不能行使權利,而無訴訟能力。
又相對人為成年人,未經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則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符上開規定。
而劉憶雯為相對人之配偶,有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本院認由其擔任相對人於本院107 年度嘉簡字第760 號請求給付照顧費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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