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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772號
原 告 吳鳳珍即高佑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被 告 承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琪
被 告 楊玉娘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分配款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承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承瑋公司)之債權人,經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承瑋公司對訴外人慶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禹公司)於本院民事執行處誠股辦理104 年度司執字第5358號強制執行事件尚未領取之分配執行案款(下稱系爭分配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利股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分配款,本院民事執行處誠股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以「被告承瑋公司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具狀陳稱債權業已讓與被告楊玉娘,已無債權可供扣押」,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
被告承瑋公司因稱將其對慶禹公司之借款債權新臺幣(下同)2,800,000 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被告楊玉娘,致使原告無從執行系爭分配款,故兩造間就系爭債權是否已讓與被告楊玉娘有所爭執,影響原告於前開執行事件是否可獲取系爭分配款不明確,亦即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情形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承瑋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承瑋公司積欠原告工程款226,515 元,業經鈞院核發107 年度司執字第28480 號債權憑證在案。
嗣原告聲請執行被告承瑋公司對慶禹公司之系爭分配款,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利股受理後,於107 年9 月4 日核發嘉院聰107 司執利字第00000 號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分配款。
然鈞院民事執行處誠股函稱被告承瑋公司具狀陳稱系爭債權已讓與被告楊玉娘而無債權可供扣押,被告承瑋公司此舉實為脫免強制執行所為之虛偽作為。
因被告承瑋公司與被告楊玉娘(下稱被告2 人)於107 年7 月17日約定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楊玉娘並作成債權讓與契約書,依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條約定債權讓與目的係被告承瑋公司用以清償對被告楊玉娘之借款債務,應屬民法第319條之代物清償。
而債權讓與契約與代物清償契約,屬具有相互依存之結合關係,為契約聯立不可分之狀態,相互共存共滅,其中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認定。
故若被告2 人間未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則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不生效力。
又被告2 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即足認定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亦為通謀虛偽意義表示而不生效力。
㈡被告楊玉娘雖稱被告承瑋公司陸續向其借貸金額合計為3,625,000 元,且簽發同面額本票10張作為擔保(下稱系爭本票),嗣被告2 人於106 年5 月10日成立質權設定契約書,將被告承瑋公司對訴外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東山區青山里南104-1 線0K+000 ~0K+320 道路拓寬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等債權(下稱工程債權)設定質權與被告楊玉娘。
然被告承瑋公司於106 年惡性倒閉對外債務何其多,被告承瑋公司怎可能單獨將工程債權及系爭債權分別設定質權及債權讓與予被告楊玉娘,此節顯不合情理。
被告承瑋公司倒閉後躲債、隱匿財產都唯恐不及,卻將工程債權設定質權並轉讓系爭債權與被告楊玉娘,顯見被告2 人關係必然相當密切,否則被告楊玉娘怎可能知悉被告承瑋公司有工程債權及系爭債權存在?㈢被告承瑋公司之工程債權及系爭債權分別設定質權及債權讓與被告楊玉娘,且分別於106 年5 月10日及107 年7 月1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連宏仁與魏淇芸公證後作成公證書,然2 位民間公證人均未見證被告2 人間借款之交付,當無法僅憑公證書即得證明被告2 人間借貸關係存在,況被告2 人間所存之假債權債務關係經公證後若可視為真債權,當絕非法之所許。
㈣被告楊玉娘雖提出系爭本票,然並無法由此即證其對被告承瑋公司之借款債權存在,且系爭本票上雖載有訴外人林美琪簽收文字,然林美琪係以其個人名義而非以被告承瑋公司簽收,基於自然人與公司法人格不同,林美琪既以個人名義簽收而未表明任何代理意旨,當無從認被告承瑋公司已取得借款之事實,且縱林美琪收有此款項,亦非可對抗被告承瑋公司。
再就系爭本票形式觀之,其上全部筆跡及墨水均完全相同,顯然是同一時間簽發完成,與被告楊玉娘所稱係自104年11月間起至106 年1 月間止陸續借款,而分次簽發系爭本票之說詞不符。
又原告聲請鑑定系爭本票是否係同一時期簽發,被告楊玉娘卻拒絕提出系爭本票,鈞院自得審酌情事後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
再依被告楊玉娘之財產所得資料所示,其於104 年度僅有薪資所得151,200 元,明顯低於其在104 年11月間借與被告承瑋公司之365,000 元;
另其於105 年及106 年度均分別僅有158 元股利所得,與其在105 年、106 年分別借款與被告承瑋公司2,330,000 元及630,000 元相去甚多,由此可見被告2 人間所存之借貸關係違反經驗法則,此部分應由被告楊玉娘就已交付被告承瑋公司借款3,625,000 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㈤原告為被告承瑋公司之債權人,且對系爭分配款存有法律上之實質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承瑋公司之系爭分配款存在。
㈡確認被告楊玉娘之系爭分配款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楊玉娘部分:⒈被告2 人間存有債貸關係,係因被告承瑋公司需資金周轉而自104 年11月10日起至106 年1 月23日止,陸續向被告楊玉娘借款計3,625,000 元,並分次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嗣因被告承瑋公司未能完全清償前開借款,經計算尚餘3,125,000 元債務,被告2 人協商後於106 年5 月10日簽立質權設定契約書,將工程債權作為質權標的設定質權與被告楊玉娘,然被告承瑋公司仍因資金周轉不靈無法完成該工程,且工程債權延宕迄今未能撥付,被告楊玉娘無法取得任何款項,因而持系爭本票經鈞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852 號民事裁定准許且確定後,被告楊玉娘執此聲請對被告承瑋公司強制執行無效果,方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6 年度司執字第114681號債權憑證。
其後因被告楊玉娘再度向被告承瑋公司追討債務,被告承瑋公司於107 年7 月17日同意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楊玉娘並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且於同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魏淇芸公證在案。
嗣被告承瑋公司再於107 年8 月7 日以嘉義文化路郵局第346 號存證信函通知慶禹公司及被告楊玉娘而完成債權讓與通知。
⒉系爭本票上均載有被告承瑋公司負責人林美琪簽名表示已收取借得之款項,即能代表林美琪係為被告承瑋公司收取借款,此屬眾所周知事項,已足證被告楊玉娘確有交付借款與被告承瑋公司。
原告主張將系爭本票送鑑定,待證事項卻為墨水是否相同及是否同一時間作成,不論鑑定結果為何,均不足證明被告2 人間借款債務並不存在,被告楊玉娘自得拒絕提出系爭本票供作此項無效之鑑定。
至被告楊玉娘雖歷年所得較少,但仍有其他動產及不動產而非毫無資力之人,自不能就此論斷被告2 人間未存有借貸關係。
設若被告2 人係通謀虛偽製造假債權,何以被告楊玉娘早在106 年間就被告承瑋公司之工程債權即已設定質權,並經公證作成公證書且取得執行名義,均與一般常情不符。
⒊是由上開各項軌跡可知,被告2 人間確有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楊玉娘早於106 年12月27日即已取得對被告承瑋公司之債權憑證,而原告遲至107 年8 月27日始取得對被告承瑋公司之債權憑證,且被告楊玉娘早已與被告承瑋公司完成系爭債權讓與事宜,是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之系爭債權讓與為虛偽行為,顯與事實不符而僅為原告個人臆測之詞。
被告楊玉娘堅決否認有何虛偽作為之情事,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承瑋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對被告承瑋公司存有債權226,515 元,經本院核發107 年度司執字第28480 號債權憑證後,再持該債權憑證聲請執行系爭分配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利股受理後,已於107 年9 月4 日核發嘉院聰107 司執利字第30755 號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分配款,而本院民事執行處誠股則聲明異議以被告承瑋公司具狀稱系爭債權已讓與被告楊玉娘,而無債權可供扣押等節,業經原告提出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4419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8480 號債權憑證、本院107 年9 月4 日嘉院聰107 司執利字第30755 號執行命令、本院107 年10月19日嘉院聰104 司執誠字第5358號函與本院107 年10月22日嘉院聰107 司執利字第30755 號通知(本院卷第11頁至第27頁)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各該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2 人間自始不存在因借貸而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因此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亦為無效之約定等語,則為被告楊玉娘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是否因受被告2 人間借貸關係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與否之影響而為無效?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茲分述如下:㈠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效力不受原因關係而影響:⒈按債權讓與係屬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其原因關係之存否,於既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
是以債權讓與為清償債務之方法,縱其債務不存在,亦僅生讓與人得否請求受讓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要難謂其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債權讓與倘成立生效,債權之受讓人即得享有該債權,不因原因關係無效或不存在而受影響,充其量為讓與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受讓人返還之問題,此即為債權讓與之無因性。
惟債權讓與之無因性與物權行為之無因性尚有差異,仍得因當事人之意思使之成為有因契約,故當事人如約定債權讓與之有效與否,以其原因關係是否有效為條件者仍屬有效,是債權讓與僅具有相對之無因性,先予敘明。
⒉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承瑋公司)為求償還積欠乙方(即被告楊玉娘)3,125,000 元及自106 年10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詳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14681號債權憑證所載內容),特將甲方對慶禹公司所有如前開所示讓與標的債權(本息債權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644 號民事判決確定)全數讓與乙方,用以清償積欠乙方上開債權憑證所載部分債務」、第2條「前揭所指清償積欠乙方上開債權憑證所載部分債務如下⑴自106 年10月26日起至簽立本契約書日止,以3,125,000 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本金3,125,000 元中1,600,000 元。
故甲方尚欠乙方剩餘本金1,525,000 元,及自簽立本契約書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意即甲方將對慶禹公司所有如前開所示讓與標的債權全數讓與予乙方時,乙方乃同意免除上開債權憑證所載甲方積欠乙方自106 年10月26日起至簽立本契約書日止之所有利息,且雙方協議如前開所示讓與標的債權,以1,600,000 元作價由乙方承受,以清償甲方積欠乙方部份債務,故甲方所執有對乙方之上開債權憑證,僅剩餘本金1,525,000 元及其往後法定利息等債務繼續存在,其餘已消滅」、第3條「甲方已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644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臺灣嘉義(誤繕為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慶禹公司之財產及債權強制執行(案號:104 年度司執字第5358號),該案無論由甲方已獲分配或未分配之執行案款(包括甲方已繳納執行費用所生債權),一切權利均歸屬於乙方,甲方應無條件交付予乙方或配合乙方領取案款,乙方並得向該院聲請承受甲方一切權利。
甲方因前開執行事件所涉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訴訟事件(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上易字第2 號),乙方亦得持本契約書向各該法院聲請承當訴訟」(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均係針對被告楊玉娘受讓系爭債權後,如何向慶禹公司收回債權抑或以代物清償方式逕行沖償債務加以約定,甚至約定被告楊玉娘如受償數額達1,600,000 元以上時,即願免除被告承瑋公司往後之全部利息債務(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第4條),然被告2 人間絲毫未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原因關係亦即彼此是否負有借貸債務,及倘若被告2 人間所存之借貸債務無效或不存在,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是否因此亦無效而有所約定。
易言之,被告2 人間並未約定以原因關係之有效與否作為債權讓與契約是否有效之條件。
因此,尚難遽認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為有因契約。
準此,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既屬準物權行為而具獨立性與無因性,於發生效力時,系爭債權即已移轉於受讓人即被告楊玉娘無訛。
⒊觀諸系爭債權讓與之經過,被告2 人於107 年7 月17日為系爭債權讓與並作成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復於同日經民間公證人魏淇芸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公證後作成公證書,再經被告承瑋公司於108 年8 月7 日以存證信函將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分別通知慶禹公司及被告楊玉娘,此有卷附107 年度中院民公淇字第0881號公證書影本(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嘉義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000346號存證信函影本(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魏淇芸事務所108 年1 月4 日中院民公淇字第001 號函(本院卷第149 頁)可憑,是系爭債權於被告2 人完成債權讓與時即107 年7 月17日已生移轉之效力而合法移轉予被告楊玉娘,其後本院於107 年9 月4 日核發107 年度司執字第30755 號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分配款,於該執行命令到達本院民事執行處誠股時,因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早於本院執行命令核發前即已完成,自無系爭債權讓與行為違反本院執行命令而有對原告不生效力之情形可言。
被告承瑋公司既對慶禹公司已無系爭債權存在,則系爭分配款未能由本院執行命令查封,當堪認定為實,被告承瑋公司自無系爭分配款可供原告扣押而為強制執行。
⒋被告2 人間就系爭債權讓與之原因關係即彼此間借貸關係是否存在,均不影響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效力,已如前述,而被告承瑋公司之系爭債權已轉讓與被告楊玉娘,縱系爭債權讓與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仍僅為被告承瑋公司是否得向被告楊玉娘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已,仍與原告無涉。
是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之借款債務不存在,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即不存在、無效或失其效力等語,因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既未就此特別約定倘若被告2 人間借款債務無效或不存在,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即因此無效,是依債權讓與之獨立性及無因性,自無從解釋兩者互為關連並為有因契約,是原告之主張自有未合。
㈡系爭債權讓與契約非被告2 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作成:⒈原告雖主張被告2 人間若未存有借貸關係,則可認定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生效力等語(本院卷第86頁)。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既為被告楊玉娘所否認,原告即應就其所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惟原告對此迄未能為相當證據之提出,用以證明其事實,反而被告楊玉娘所受讓被告承瑋公司對慶禹公司之債權,已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44 號判決確定,且被告2 人間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魏淇芸公證後作成公證書。
而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本件原告僅以被告楊玉娘是否有經濟能力借款予被告承瑋公司,及被告承瑋公司對外債權人為數甚多,何以單獨將工程債權及系爭債權分別設定質權及債權讓與予被告楊玉娘,與系爭本票自外觀判斷應屬同一時間簽發完成等情,即指被告2 人間借貸關係及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為出於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然原告所稱均僅係單純質疑而無實據,無法率爾推論被告2 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及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係雙方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所為均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當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承瑋公司之系爭分配款存在及被告楊玉娘之系爭分配款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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