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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798號
原 告 邱紀憲
被 告 陳偉昇
劉宜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8,200 元,及自民國105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偉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05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減縮部分由原告自行負擔)。
本判決第1 、2 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陳偉昇、劉宜玫(下稱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6,000 元,及自民國105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時減縮聲明為「㈠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78,200 元,及自105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陳偉昇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05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8頁)。
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105 年12月9 日向原告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4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稱:被告陳偉昇前經營址設嘉義市○區○○路0000號之「裕新汽車商行」惟缺乏資金周轉,原告因設立「安心法律顧問公司」,藉被告2 人需錢孔急,佯稱能代辦青年創業貸款及農會支票等為詞,提供短期資金,僅10日即預扣得利百分之10(即附表編號3、4之本票面額雖分別為98,000元、100,000 元,然原告實際僅交付88,200元、90,000 元予被告2人)。
至附表編號2之本票,則係原告要求開立供作擔保之用,未交付任何款項與被告2 人。
兩造間金錢往來究係借貸或投資,依原告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對被告2 人所提告訴理由亦混淆不清,難認兩造間有借款法律關係之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僅於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該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經確立者,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既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起訴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自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
此時,票據債務人就自己與執票人間存有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等抗辯事由時,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責舉證,且因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於某種原因持有票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換舉證責任,改由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則殊與票據無因性、文義性之原則有違。
㈡本件兩造就原告執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各執一詞,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提佐證尚有未足且確與其於偵查中所述有所出入,此經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211 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固難遽予認定原告所主張即為真實,惟原告既基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2 人給付票款(本院卷第52頁),被告2 人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辯稱係因缺乏資金周轉,原告稱能代辦青年創業貸款及農會支票,投資被告陳偉昇經營之裕新汽車商行而簽發等情,顯與原告主張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不同。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2 人先就其所稱兩造間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惟被告2 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則被告2 人舉證責任自有未盡,而無足為採。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
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 人辯稱雖共同簽發附表編號2本票,惟原告未實際交付款項;
編號3、4之本票,原告則僅分別交付被告88,200元及90,000元與被告2 人,上情均為原告所承認(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且已依實際交付數額(即合計178,200 元)請求票款,此對被告2 人並無不利且符公平原則,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偉昇給付附表編號1本票票款50,000元,及被告2 人連帶給付附表編號3、4本票票款中之178,200 元,暨均自105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被告陳偉昇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2 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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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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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偉昇│105 年12月9 日│50,000元 │105 年12月9 日│CH641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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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偉昇│105 年12月15日│98,000元 │105 年12月25日│CH234349│
│ │劉宜玫│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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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偉昇│105 年12月15日│98,000元 │105 年12月25日│CH234348│
│ │劉宜玫│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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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偉昇│105 年12月19日│100,000 元│未記載 │CH234350│
│ │劉宜玫│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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