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7日下午5時25分許,駕
-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造成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不加規避,然原
- 三、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係因被告於106年9月7日下
-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引發「左膝挫擦傷併感染、左踝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 七、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項目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殘廢
-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係以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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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818號
原 告 羅凱威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 王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151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640 元,及自民國107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其中新臺幣31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64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嘉交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原告於該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其中原告就被告因過失肇事致物品(球鞋)損失部分,並非被告刑事案件被訴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所及,原告就此併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非合法,原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然原告於移送本院審理後已對該部分撤回,並於本件重新追加該部分主張及繳納裁判費,應認已合法追加被告所致財損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本院即應就此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1,4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贅載民國107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8,5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04 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7 日下午5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址設嘉義縣○○鄉○○路00號之和興國小校門口駛出,欲進入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原告在該處道路蹲坐拉筋,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左踝挫撕裂傷、左膝挫擦傷、左踝韌帶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以下損害:①醫藥費用:11,132元。
②就醫交通費用:38,505元。
③醫療用品費用:4,795 元。
④物品(球鞋)損失:2,000 元。
⑤居家照顧費用(專人看護費用):66,000元。
⑥不能工作損失:146,160 元。
⑦後續醫療費用:30,000元。
⑧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
以上合計398,592 元(計算式:11,132元+38,505元+4,795 元+2,000 元+66,000元+146,160元+30,000元+100,000 元=398,592 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8,59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造成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不加規避,然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另引發「左膝挫擦傷併感染、左踝挫擦傷併感染、左踝韌帶損傷」及「左側第一薦神經根病變」,應非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傷勢,與系爭事故無直接因果關係。
被告對原告之各項主張抗辯分述如下:㈠醫藥費用:⒈依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急診就醫之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傷勢僅受有外傷,且當時經照射X 光也無大礙,原告卻逕自改至陽明醫院骨科就診,原告自述轉診理由係擔心感染因此至陽明醫院委由專業醫護人員換藥與觀察傷口,嗣後原告仍表示傷口感染惡化,卻未再行轉診或有其他因應作為,原告所為應非合乎通常之醫療思維。
⒉原告自稱因傷口感染必須服用抗生素及止痛藥,卻另行前往中醫就診且食用多種中藥,顯然相互矛盾,是原告前往中醫就診部分非屬必要之醫療行為。
㈡就醫交通費用:原告提出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收據僅有2 筆合計705 元,其餘並無任何證明,應僅屬原告自行以就診次數設想計入。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應不須長時間且頻繁就醫,亦不應就醫期間全部均依靠計程車代步。
又原告已於106 年12月20日後前往嘉義市工作,卻繼續主張被告應支付原告就醫之交通費,被告實無法接受。
㈢醫療用品費用: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甫退伍之人,僅為左踝擦挫傷復原即使用去疤藥膏為美容醫療,超出被告理解而難以想像,且未見完整單據,實有疑問。
㈣物品(球鞋)損失:原告所稱球鞋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壞,然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發現有此情形,且原告亦未告知球鞋因系爭事故損壞,此部分請求不能同意。
㈤居家照顧費用: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尚能快速站起,並且自行移動位置等待協助,且當日急診檢傷單載明「左踝挫撕裂傷和左膝挫傷」,經治療後原告當日即可離院,況診斷證明書皆無提及需居家照顧,被告不同意原告此部分主張。
㈥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並無工作,尚未謀職也未有明確的理想職業動向,實非因系爭事故而無法工作。
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為「需休養3 至6 個月」,原告自行解讀為「3 至6 個月無法工作」,原告應屬斷章取義而有違醫囑真意。
又原告於106 年12月起受雇在印刷廠工作,反證原告已可正常工作,原告實在沒道理索賠此部分金額。
㈦後續醫療費用:原告僅受有外傷而非殘障,被告不明白原告主張復健費用之意義及內容為何,及是否與系爭事故療傷有關。
㈧精神慰撫金: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實互為肇事因素,原告蹲在危險地點釀禍著實令被告受到極大驚嚇,被告亦因賠償問題飽受壓力,心理備受煎熬甚至影響平常工作及生活反應。
被告原本教學及行政工作繁重,家中尚有殘障且年老多病之公婆需要照顧,又遭此事延宕之久反覆折磨,被告所受精神損害更是嚴重,衡量兩造相互補償仍無法補償。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係因被告於106 年9 月7 日下午5 時2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自址設嘉義縣○○鄉○○路00號之和興國小門口駛出欲進入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原告在該處道路蹲坐拉筋,致被告未能發現而與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踝挫撕裂傷、左膝挫擦傷、左踝韌帶損傷等傷害之過失行為,被告並因此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嘉交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5日,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據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引發「左膝挫擦傷併感染、左踝挫擦傷併感染、左踝韌帶損傷」、「左側第一薦神經根病變」,並分執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為憑(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115 頁)。
其中關於「左膝挫擦傷併感染、左踝挫擦傷併感染、左踝韌帶損傷」部分,經該院函復略以「病患(即原告)與聖馬爾定醫院急診診斷左踝挫撕裂傷,傷口4 公分、左膝擦傷,有因果關係關聯性」等語(本院卷第73頁)。
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僅診斷出左踝挫撕裂傷,傷口4 公分、左膝擦傷等傷勢(警卷第16頁),然相關其他較嚴重傷勢伴隨時間經過,而有其他後續症狀之發生,亦為醫療實務上常見情形,佐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6 日即改至陽明醫院求診,時序上尚無明顯不合理之延宕,且經陽明醫院本於醫學專業判斷認屬同一事件,是原告主張其受有左膝挫擦傷併感染、左踝挫擦傷併感染、左踝韌帶損傷同係因系爭事故所致,當堪認定。
至原告主張患有「左側第一薦神經根病變」,亦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04 頁),惟本院參酌原告自106 年9 月13日起至107年1 月14日間,25次前往陽明醫院就診之病歷紀錄中,看診醫師均為骨科醫師吳書榮,就診情形則載為「S81012A 左側膝部未伴有異物撕裂傷之初期照護」、「S91032A 左側踝部穿刺傷未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T798XXA 其他創傷性早期併發症之初期照護」(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80 頁),至該日後則近9 月未再至該院就診,嗣於107 年10月13日後再度前往陽明醫院由神經內科唐詳醫師看診,病歷資料載為「G544腰薦椎神經根疾患,他處未歸類者」、「M4727 腰薦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M792神經痛及神經炎」、「I341非風濕性二尖瓣脫垂」、「K210胃食道逆流性疾病併食道炎」(本院卷第181 頁至第187 頁)。
是依原告歷次病歷紀錄觀之,原告檢出「左側第一薦神經根病變」與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密集就診事由有間而無明顯關聯,且診出該疾患已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餘1 年,實無法排除係其他原因介入所致,況陽明醫院亦函稱「依病理上,無法確定一定之因果關係」(本院卷第129 頁),則原告主張「左側第一薦神經根病變」亦係因系爭事故所致而有相當因果關係,尚無實據而難以認定為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時之過失所致,且原告所受「左踝挫撕裂傷,傷口4 公分、左膝擦傷」與「左膝挫擦傷併感染、左踝挫擦傷併感染、左踝韌帶損傷」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之請求,分項審酌如下:㈠醫藥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1,132元,其中於聖馬爾定醫院支出1,350 元,及自106 年9 月13日至107 年1 月14日前往陽明醫院支出4,980 元,與其在大成中醫診所支出2,670 元(本院卷第277 頁至第297 頁),均已提出相符之醫療單據為證,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
被告雖抗辯原告至中醫就診非針對系爭事故所造成之系爭傷害而無必要,然依大成中醫診所出具診斷證明書載明「左膝部及踝部挫傷」(警卷第18頁),已敘明與系爭事故有所關連,而中醫及西醫因醫理及治療方式有所差異致其治療效果有所不同,且醫療行為本可由當事人自由選擇西醫或中醫之治療方式,是一般民眾因擦挫傷或骨折等外傷,分別同時求診於中醫及西醫仍屬平常,被告辯稱原告無求診中醫之需求,當不足採信。
惟原告另提出自107 年10月13日起至108 年2 月20日於陽明醫院看診之「左側第一薦神經根病變」等醫療費用部分(本院卷第301 頁至第323 頁),難以認定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聯性已如前述,此部分費用請求即應排除而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是原告就支出醫療費用於9,000 元(計算式:1,350 元+4,980 元+2,670 元=9,0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不應准許。
㈡就醫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至陽明醫院就診50次、大成中醫診所47次,共計支出計程車車資費用38,505元,而僅提出2 張分別為170 元及175 元與2 張180 元之計程車車資證明(附民卷第139 頁),惟因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即明。
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06 年9 月13日起至107 年1 月14日止至陽明醫院就診25次(警卷第17頁),另前往大成中醫診所就診確達47次(本院卷第91頁),就診距離分別為4.4公里、5.2 公里,有卷附Google地圖網站所顯示資料(本院卷第215 頁至第217 頁)可參,佐以嘉義縣計程車里程表起跳價100 元、續程每250 公尺5 元計算(本院卷第219 頁),與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車費收據計價方式相去不遠,再綜合考量每次就醫行駛路線可能因不同之計程車司機慣習而有些許差異,及各該次交通繁忙程度與停等紅燈時間不一等因素,原告主張自住處分至陽明醫院及大成中醫診所看診來回一趟交通費用分別以380 元、415 元列計,並無不當。
是原告請求就診交通費用,於29,005元(計算式:陽明醫院車資費用380 元×25次+大成中醫診所415 元×47次=29,005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惟原告另主張自107 年10月13日起另行至陽明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因與系爭事故無涉,則不應准許。
㈢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其中向株一藥局購買耗材計1,195 元(附民卷第127 頁至第133 頁);
另向陽明醫院購買除疤藥膏2 支計3,600 元(附民卷第49頁、第59頁),均已提出收據為證,且參諸購買品項均與治療系爭傷害有關,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被告辯稱原告不須使用除疤藥膏,然此項醫療用品係因「原告傷口有疤痕,為了美觀故醫師建議使用除疤藥膏」(本院卷第95頁),是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口為避免留疤影響美觀,在診治醫師專業判斷下為求較佳治療效果而建議使用,實與常情無違而屬必要費用支出,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理由。
㈣物品(球鞋)損失:原告稱其球鞋因系爭事故毀壞受有2,000 元之損害,然就此部分未曾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受有何等損害,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㈤居家照顧費用(專人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需專人看護1 個月,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 元計算,合計請求66,000元等語。
按親屬間看護縱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支出之勞力,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需休養3 至6 個月」(警卷第17頁),復經本院函詢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是否需專人看護及期間與費用為何,陽明醫院回稱「因行動不便需專人看護1 個月」(本院卷第73頁)、「照顧服務員全日看護費用2,200 元」(本院卷第129 頁),是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1 個月內由親屬擔任看護,應屬有據。
又親屬照護亦應比照僱用一般看護情形,已如前述,因此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66,000元(計算式:2,200 元×30日=66,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不能工作損失: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46,160 元等語。
本院就此函詢陽明醫院,據回函稱「不能從事勞工工作3 個月」(本院卷第73頁)。
本院衡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甫退伍而確無就職工作之事實(附民卷第95頁),然原告為78年生,智識程度為國立彰化師範大學資訊工程學系碩士班畢業,應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3 個月後之106 年12月20日,即於三明印刷廠任職擔任印刷技工,每月薪資為34,800元,此有卷附員工職務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碩士學位證書、國軍常備兵軍職基本資料暨專長授予證明(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21 頁)可憑。
本院考量原告之年齡、智識能力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覓得工作之性質、內容與薪資待遇,認原告主張每月以34,800元作為工資損失之計算基礎,尚屬公允合理。
是原告得以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04,400 元(計算式:34,800元×3 個月=104,4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㈦後續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後續預估尚需支出醫療費用(藥膏、復健等)30,000元等語。
惟本院參酌原告自106 年9 月13日起至107 年1 月14日間,密集前往陽明醫院門診治療25次,其後間隔9 個月後之107 年10月13日,始再因與系爭事故無法認定有所關連之「左側第一薦神經根病變」疾患而前往陽明醫院看診,是以原告歷次就診頻率以觀,原告系爭傷害應隨醫師診治及積極復健與時間經過而逐漸有所緩解,且陽明醫院表示原告後續治療情形略為「外傷(傷口)部分目前不需要再治療」(本院卷第93頁、第129 頁),尚難認原告後續尚因系爭事故須支出醫療費用30,0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當無理由。
㈧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歷經多次醫療過程並造成生活上諸多不便,其身體及精神所受痛楚非屬微淺,兼衡原告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5 頁),被告同為碩士畢業,擔任國小教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2 頁),再參酌兩造身分、地位、財產資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33頁至第3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60,000元方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㈨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273,200 元(計算式:醫藥費用9,000 元+就醫交通費用29,005元+醫療用品費用4,795 元+居家照顧費用6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04,400 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273,200 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
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事故除因被告駕駛系爭車輛由校門口起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原告在道路(黃網線區)蹲下運動拉筋,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足見原告對系爭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系爭車輛肇事情節及被告在道路上任意蹲坐拉筋阻礙交通之過失程度,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5之責任,原告應自行負擔百分之45之責任,原告主張其無過失,不足採憑(本院卷第205 頁)。
復經適用過失相抵法則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50,260 元(計算式:273,200元×百分之55=150,260 元)。
七、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項目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殘廢給付、死亡給付;
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及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次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所稱之相關醫療費用,指急救費用、診療費用、接送費用、看護費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就本件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8,620元,有卷附車險保險單查詢(本院卷第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應予扣除已領保險部分,是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21,640 元(150,260 元-28,620元=121,640元)。
又被告於107 年7 月10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附民卷第141 頁),是原告就所得請求金額121,640 元,請求自107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無庸徵繳裁判費,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原告追加請求部分經核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其中被告負擔31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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