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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83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李祈萱(原名:李桂芬)
李榮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李祈萱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至民國95年12月25日止,累計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96,653 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
訴外人李白金珠於100 年7 月16日死亡後,遺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自應由法定繼承人即被告2 人繼承,被告李祈萱未拋棄繼承,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被繼承人李白金珠之系爭不動產後遭原告追索,始與被告李榮樹合意由被告李榮樹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李祈萱不為登記,不啻將被告李祈萱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被告李榮樹,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訴請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並聲明:被告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297 建號建物於100 年7 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0 年8 月1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全部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李祈萱則以:房子是我父親、母親說好要給我哥哥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榮樹則以:被繼承人李白金珠之遺囑,係由伊代為照顧李祈萱,並請求李祈萱放棄繼承,伊與李祈萱協議,由伊繼承並處分遺產,伊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535 建號建物於103 年11月14日以790,264 元買賣登記予第三人,伊即依約自103 年11月17日起至107 年12月15日止,陸續匯款至李祈萱指定之帳戶,給付李祈萱應繼分所得之2 分之1 價額,以作為其日常生活及家用費,共計364,000 元,有存簿匯款證明可稽。
伊又依李祈萱請求,於104 年3 月11日代為清償台新銀行之信用卡債務,共計250,000 元,有台新銀行代償證明可佐。
李祈萱係單親媽媽,為列冊之中低收入戶,現與兒子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如因債務事宜致居住之房屋被法拍,將造成母子流離失所,綜上,伊已給付李祈萱之金額為614,000 元,已逾應繼分2 分之1 。
然李祈萱不知繼承相關法律規定,伊與李祈萱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係由承辦人員告知其欲辦理拋棄繼承,須簽署放棄分割繼承聲明書,即可以完成分割繼承移轉登記予伊,伊對於李祈萱積欠信用卡債務等事項均不知情,故伊與李祈萱於行為時均不知,亦無損害債權之意圖,而原告即未舉證證明伊與李祈萱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何詐害原告債權之情形,應不得逕自認有損害其債權之意圖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經查,原告曾於107 年11月20日申請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7 年12月5 日數府三字第1070002574號函暨其檢送之資料附卷可稽,原告於107 年11月20日請領登記謄本時,已知悉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8 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榮樹,而原告於107 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之收狀章可稽,則原告行使上開撤銷之權利,未逾法定1 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法理,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則債權人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僅就該特定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㈢經查,被繼承人李白金珠於100 年7 月16日死亡,除遺留系爭不動產外,尚遺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535 建號建物,有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乃針對被繼承人李白金珠之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協議,並非僅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協議至明。
詎原告僅主張被告就特定遺產即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有害原告債權,並請求撤銷該特定遺產之分割協議云云,顯未慮及被告間就其他遺產亦有分割協議存在,則原告單獨請求撤銷被告一部遺產分割協議,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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