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7,嘉簡,84,2018032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84號
原 告 黃玉齡
被 告 復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4,000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後,竟遭以存款不足退票而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1,194,000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並經原告屆期提示而均遭退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票載文義負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附表:
┌──┬──────┬───────┬──────┬────────┬──────┐
│編號│付款銀行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
├──┼──────┼───────┼──────┼────────┼──────┤
│1  │臺灣銀行太保│106年1月10日  │298,500元   │106年1月19日    │AK0000000   │
│    │分行        │              │            │                │            │
├──┼──────┼───────┼──────┼────────┼──────┤
│2  │同上        │106年1月20日  │298,500元   │106年1月20日    │AK0000000   │
├──┼──────┼───────┼──────┼────────┼──────┤
│3  │同上        │106年1月31日  │298,500元   │106年12月6日    │AK0000000   │
├──┼──────┼───────┼──────┼────────┼──────┤
│4  │同上        │106年2月10日  │298,500元   │106年12月6日    │AK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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