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7,嘉簡,852,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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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852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輝
訴訟代理人 盧怡蓉
被 告 蘇姷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4,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 年4 月10日起以包月方式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其後續租至107 年7 月間,並按月繳付租金,嗣被告於承租期間內之107 年7 月19日將系爭車輛撞毀並棄置於台86線快速道路上,原告經警方通知後領回,車輛領回時已多處受損,系爭車輛為104 年出廠領牌,依據事故發生時中古價為新臺幣(下同)450,000 元,而若原告修復所需費用估價約510,000 元,顯無修復之實益,故原告只得依車輛現況為處分,於107 年9 月以176,000 元轉售予第三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價差27 4,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出租單、小客車租賃契約、行車執照、權威車訊中古車價表、估價單、存證信函、車輛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承租系爭車輛期間因發生車禍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超過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之市價450,000 元,有估價單、權威車訊中古車價表在卷可稽,足徵系爭車輛確因修復費用過鉅而無再為修理之必要,應得認定為全損,以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市價450,000 元,扣除176,000 元之出售利益後,原告尚受有274,000 元之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7 4,000元,核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98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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