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7,嘉簡,867,201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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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867號
原 告 李金洲
訴訟代理人 林佑襄律師
被 告 余李香璉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部分所示面積76.11 平方公尺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範圍內通行,並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同段32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本院卷第17頁)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範圍通行,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嗣原告於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系爭鄰地如附圖編號A1部分所示面積76.11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下稱甲通行路徑)。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範圍通行,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經核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48 頁、第271 頁至第274 頁),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

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

於此情形,土地所有人祇須對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為已足,不以對所有周圍地之所有人均起訴或一同起訴併列被告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請求確認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鄰地如附圖編號A1部分所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而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因兩造對於原告得否對被告主張袋地通行權有所爭執,原告對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復不以原告對所有周圍地之所有人均起訴為必要,一併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對外無適宜之聯絡道路,僅能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鄰地對外與公路聯絡。

系爭土地自原告前手所有人即訴外人蔡羅寶鳳等人起均係通行系爭鄰地如附圖編號A1部分所示範圍,用以對外運送農作物已達數十年,且原告就系爭鄰地欲通行範圍現況本為道路,所處位置亦係在系爭鄰地最北側之水溝旁,系爭土地經由系爭鄰地通行至公路距離僅需74公尺,而被告對系爭鄰地如附圖編號A1所示範圍土地本未積極利用,同時原告亦提供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2部分所示範圍(面積159.31平方公尺)之土地,供系爭鄰地及同段332 、333 地號等土地所有人通行,足認甲通行路徑供原告通行應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然因被告於系爭土地與系爭鄰地交界處設立門柱欲設置門欄阻礙通行,原告為此同時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鄰地如附圖編號A1部分所示範圍內供原告通行,並不得在其上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

㈡被告雖稱原告可經由系爭土地東側之同段272 、315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1至B4部分所示範圍通行至公路(下稱乙通行路徑),惟原告若依乙通行路徑需通行他人土地面積合計達488.88平方公尺,通行面積為甲通行路徑之6.42倍,況乙通行路徑需經由數筆土地且占用面積廣大並牽涉人數眾多,顯見乙通行路徑對周圍地損害非屬較小。

㈢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東側臨如附圖編號B1、B2、B3、B4部分所示範圍所圍成之道路,現況道路寬度達4 公尺,且附圖編號B2、B3部分之道路位於系爭土地內,其上雖有溝渠然大部分均位於系爭地號土地內,原告得以自行處理且可架設版橋,故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非袋地本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則原告要求被告應容忍其通行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同無理由。

㈡即便認定系爭土地確為袋地,然原告主張之甲通行路徑無法僅經由如附圖編號A1部分所示範圍即得通行至公路,仍需同時通行同段332 地號土地,且因系爭土地為農地,原告通行同段332 地號土地上之道路寬度已足供使用,是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編號A1部分所示範圍土地顯非必要。

㈢另原告可依乙通行路徑通往嘉義縣中埔鄉社口國小,其間距離僅400 公尺,如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之甲通行路徑至台三線省道距離則為1 公里,甲通行路徑距離公路較乙通行路徑多出600 公尺,雖地政機關於複丈成果圖上標註甲通行路徑至公路距離是74公尺然非屬正確,因地政機關所指公路僅係鄉里私設道路。

又乙通行路徑雖然通行土地較多筆,但各該筆土地所有人均提供部分土地鋪設柏油道路,顯然對土地之使用範圍已有所限縮,實與甲通行路徑上未鋪設柏油僅是碎石子路面而有顯著區別。

因之,甲通行路徑顯然並非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系爭鄰地則為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與系爭鄰地相毗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71頁至第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需通行被告所有系爭鄰地如附圖編號A1部分所示範圍土地始得以通行至公路,且甲通行路徑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式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即為:㈠系爭土地是否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㈡甲通行路徑是否為系爭土地能為通常使用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茲分述如下:㈠系爭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系爭鄰地北側與同段332 地號土地現況為道路使用,系爭鄰地現況休耕中,系爭土地上種植鳳梨,系爭土地四周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並未直接與公路相通,須經由現況為道路之系爭鄰地如附圖編號A1部分所示範圍通行至台三線省道(即指甲通行路徑),而系爭土地東側為水利溝渠,溝渠更東側另有道路得以通行至嘉義縣社口國小(即指乙通行路徑)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此有勘驗筆錄、航照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本院卷第83頁至第90頁),則系爭土地無法直接與公路相連,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乙情,堪以認定。

⒊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東側雖為溝渠,然僅須架橋即得通行同段315 地號土地而對外聯絡,可見系爭土地非屬袋地等語。

惟查系爭土地東側現況為溝渠,因而無法直接對外通行業經本院實地履勘如前,系爭土地透過架橋方式連接同段315 地號土地後,固然可經由乙通行路徑通行至嘉義縣社口國小,惟同段315 地號土地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多年已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此有嘉義縣中埔鄉公所108 年3 月29日中鄉建字第1080004879號函可參(本院卷第232之1 頁至第232之5 頁),且乙通行路徑主要行經坐落於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同段315 地號土地上,經該會函稱略以「315 地號土地為本會所有,該地號上之道路非本會所鋪設,另此案本會土地係作為農田水利設施使用,非供公眾通行」(本院卷第185 頁),是乙通行路徑之同段31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已明確表明非供公眾(含原告)通行,可認原告現實上已因乙通行路徑所有人阻止而有通行困難之情事,故系爭土地邊界既無直接連通公路,其周圍復無任何鄰地所有人自願提供一定範圍土地供原告通行,系爭土地自屬袋地,被告前開所辯難謂可採。

㈡原告主張之甲通行路徑,屬於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⒈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斟酌判斷之,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另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通行如附圖編號A1部分所示範圍之甲通行路徑,係沿系爭鄰地北側平行地籍線之通路,而系爭鄰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2500.06 平方公尺(本院卷第21頁),原告欲通行範圍約占系爭鄰地面積之3%比例尚非過高,又該部分土地現況為已鋪設碎石子之道路(本院卷第77頁)且系爭鄰地現況為休耕中已如上述,本院審酌系爭鄰地如附圖編號A1部分所示範圍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2部分所示範圍現況本為鋪設碎石子之私設道路,且如附圖編號A1部分所示範圍尚未經被告深度利用,不會因原告因有通行系爭鄰地該範圍之需求而大肆改變系爭鄰地歷來使用現狀,亦不致過度增加被告負擔,且通行範圍係沿系爭鄰地最北側通行,故系爭鄰地供系爭土地通行後土地形狀仍屬完整,不甚礙於被告就系爭鄰地之整體利用,則系爭土地倘經由系爭鄰地如附圖編號A1部分所示範圍通行至公路,對系爭土地其他周圍地而言,應屬損害最少之通行方式。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應通行乙通行路徑方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系爭土地與同段315 地號土地間之溝渠雖得以架橋方式相互連接,然溝渠本身具有水源涵養及調節水流功用之公益目的,本不得任意阻塞或挪作其他用途,且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亦稱「本會受理申請水利建造物架橋通行使用,係以用地通行至公眾通行道路為原則」、「此案本會土地係作為農田水利設施使用,非供公眾通行」等語(本院卷第185 頁),則系爭土地是否符合農田水利會費用徵收辦法第7條規定而得以架設版橋,猶未可知,則乙通行路徑是否安全可行且不致破壞周遭環境,已非無疑。

⒋再比較甲、乙通行路徑就其土地與相關公路之位置、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甲通行路徑係經由如附圖編號A1至A4部分所示範圍土地後,向西延伸再經過同段329 、330 及332 地號土地連接至公路,與公路距離約74公尺;

乙通行路徑則係經由如附圖編號B1至B5部分所示範圍土地後,向東延伸再經過同段267 之1 、269 、270 、268 、267 、259 、257 、266 地號土地連接至公路,與公路距離約115 公尺等情,此有卷附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8 年6 月11日嘉上地測字第1080003849號函可考(本院卷第243 頁至第245 頁),則逐項認定如下:①甲通行路徑連接至公路之距離為74公尺,採用乙通行路徑至公路之距離則為115 公尺。

被告雖抗辯地政機關測繪兩路徑至公路之距離因僅為鄉里道路非屬公路因而不正確,並稱甲、乙通行路徑至公路之實際距離應分別為1 公里及400 公尺等語。

惟所謂公路之意義並非僅限於國道或省(市)、縣市路線之公有道路,基於土地通行必要之考量,凡可供公眾通行、有相當之寬度且可容易及安全通行之道路均屬之,是以鄉道仍屬公路無疑,被告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②甲通行路徑須通行周圍地之土地筆數為4 筆土地(即系爭鄰地、同段332 、329 、330 地號土地),而乙通行路徑則須通行周圍地之土地筆數為11筆土地(即同段315 、272 、332 、267 之1 、269 、270 、268 、267 、259 、257 、266 地號土地)。

③甲通行路徑之通行面積為【263.66平方公尺加計向西延伸經過未經測量之同段329 、330 及332 地號土地道路面積】(即附圖編號A1部分面積76.11 平方公尺+附圖編號A3部分面積134.07平方公尺+附圖編號A4部分面積53.48 平方公尺+向西延伸經過未經測量之同段329 、330 地號及332 地號土地道路面積);

乙通行路徑之通行面積則為【709.29平方公尺加計向東延伸經過未經測量之同段267 之1 、269 、270、268 、267 、259 、257 、266 地號土地道路面積】(即附圖編號B1部分面積320.18平方公尺+附圖編號B4部分面積379.24平方公尺+附圖編號B5部分面積9.87平方公尺+向東延伸經過未經測量之同段267 之1 、269 、270 、268 、267 、259 、257、266 地號土地道路面積)。

④乙通行路徑不論就通行至公路距離、通行周圍地土地筆數及通行周圍地面積均遠較甲通行路徑影響周圍地較多,乙通行路徑對周圍地之損害顯較甲通行路徑更鉅,實非屬損害最小之方式。

是在兩相比較之下,可知原告主張甲通行路徑中就系爭鄰地如附圖編號A1部分所示範圍通行至公路,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式,洵屬可採。

⒌至被告抗辯即便採行原告主張之甲通行路徑,僅通行同段332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3、A4部分所示範圍之土地即足供系爭土地對外通行等語。

然甲通行路徑中於同段332 地號內寬度約為3.6 公尺,於系爭鄰地內寬度為1.8 公尺(本院卷第245 頁),然甲通行路徑自行經同段329 地號北側向東至系爭鄰地與系爭土地交界處前時寬度驟然內縮,若單就通行同段332 地號土地,其寬度僅約為1.4 公尺,顯然不足供一般農車通行,此亦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8 年7 月24日嘉上地測字第1080005093號函暨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可憑(本院卷第263 頁至第265 頁)。

本院審酌A 通行路徑現況已在系爭土地之如附圖編號A2部分所示範圍及系爭鄰地如附圖編號A1部分所示範圍內鋪設碎石子成私設道路,系爭土地取道甲通行路徑對兩造及周圍地所有人均無庸額外另行大肆整地或造成其他費用負擔,若不許原告通行如附圖編號A1部分所示範圍而全部應通行同段332 地號土地,則不僅與A 通行路徑上私設道路之現況不符而須另行支應成本,且對同段332 地號土地所有人亦屬額外不必要之負擔,仍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被告此部分抗辯,仍無從採憑。

五、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人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經確認在系爭鄰地如附圖編號A1部分所示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則本於相鄰關係通行權之作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容忍其通行而不得為妨害之行為,是原告併訴請判決命被告對原告於本院確認其有通行權範圍內不得有妨礙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雖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其性質不適於假執行,爰不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九、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鄰地如附圖A1部分所示範圍土地雖於法有據,然審酌本件訴訟之性質及被告係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請求之行為,及本件訴訟之利益歸屬原告等情,若令提供系爭鄰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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