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7,嘉簡,882,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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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88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翊
張志賢
王裕程
被 告 賴素芬
賴建福
賴寶華
陳萬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於民國99年3 月17日就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賴建福於民國99年3 月23日就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賴建福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以99年上地登一字第18180 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撤銷被告賴素芬及賴建福就訴外人賴志豐、賴余千榮就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具狀追加被繼承人賴余千榮之繼承人賴寶華及陳萬富為被告,並減縮聲明為請求撤銷被告賴素芬、賴建福、賴寶華及陳萬富(下稱被告4 人)就訴外人賴余千榮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於108 年2 月26日增列請求撤銷遺產標的如附表所示,核屬基礎事實同一及追加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當事人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4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賴素芬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卡、通信貸款使用,然至97年4 月27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至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95,858 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屢次催繳,皆未獲償,足見被告賴素芬已陷於無資力。

詎被告賴素芬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賴余千榮之遺產後遭原告追索,乃與被告賴建福、賴寶華及陳萬富協議由被告賴建福單獨取得如附表所示遺產,被告賴素芬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此不啻將被告賴素芬應繼承如附表所示遺產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賴建福。

㈡本件被繼承人賴余千榮死亡後,被告4 人既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賴余千榮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由被告4 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被告賴素芬依法應有應繼分,然被告賴素芬將其應繼承如附表所示遺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賴建福,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4 人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賴建福就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賴建福應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99年2 月20日、登記日期99年3 月2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4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該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詐害債權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主張第244條之撤銷權時,就除斥期間有無經過,雖當事人未有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依據。

經查,原告曾於107 年3 月13日申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8 年1 月16日數府三字第1080000117號函暨其檢送之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171 頁),原告於上開時日請領登記謄本時,已知悉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於99年3 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賴建福,而原告於107 年12月5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之收狀章可稽,則原告行使上開撤銷之權利,未逾法定1 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次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參照)。

又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參照)。

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

原審以上訴人邱金忠對被繼承人邱林秀榮之遺產未拋棄繼承,其與上訴人邱榮達、邱金聲、邱金星、邱良錦所為不利之分割協議為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無償行為,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論旨,謂遺產分割協議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債權人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云云,不無誤會(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即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自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賴素芬向其申請現金卡、信用卡使用及通信貸款,嗣於97年4 月27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迭經催討無效,迄今尚積欠495,858 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0517 號、107 年度司促字第10005 號支付命令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為被告賴素芬之債權人且其已陷於無資力清償債務乙節,洵堪認定。

⒉被繼承人賴余千榮於99年2 月20日死亡,被告4 人均未拋棄繼承,而被告4 人於99年3 月17日簽立遺產分割分割協議書(本院卷第69頁),協議就被繼承人賴余千榮所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分割後全部由被告賴建福繼承取得,嗣被告賴建福於99年3 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嘉上地登字第1070007537號函暨檢附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1頁至第100 頁),則被告賴素芬為賴余千榮之繼承人,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原可繼承取得賴余千榮所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且被告4 人因共同繼承取得遺產並公同共有,該公同共有權即失其人格法益性質,已轉換為財產上之權利,然被告4 人協議將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分予被告賴建福,並將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繼承分割登記予被告賴建福單獨所有,性質上即為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其等將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協議分歸被告賴建福一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被告賴素芬而言,形式上應認係屬無償行為,可認被告4 人係以遺產分割協議減少被告賴素芬之積極財產,害及原告之債權實現。

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4 人間就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賴建福就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暨請求被告賴建福應塗銷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⒊至於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存款為被繼承人賴余千榮之遺產,有卷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遺產總額明細表記載明確(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 頁),然依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賴建福等4 人,關於被繼承人賴余千榮於99年2 月20日死亡,其遺下後列遺產應依法繼承,茲為不動產納稅及管理方便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訂定本協議書如下…」,並僅臚列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有該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可考(本院卷第69頁),則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存款顯非屬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為遺產分割之範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4 人有協議將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存款分歸被告賴建福一人單獨所有,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4 人間就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存款之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其性質非命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不適宜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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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被繼承人賴余千榮之遺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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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財 產 所 在 或 名 稱             │面積/ 數額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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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102 平方公尺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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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存款│中埔郵局                            │150,525元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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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存款│中埔郵局(定存)                    │1,000,000元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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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存款│中埔鄉農會同仁分部                  │17,718元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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