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7,嘉簡,912,2019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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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912號
原 告 百利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安一
被 告 張靜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114元,及其中新臺幣121,170元自民國107年11月22日起,其餘新臺幣4,944元自民國108年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其中新臺幣1,331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1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8,1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7 月17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 號內側車道北向298.7 公里處,因國道修路導致道路縮減,行經該處車輛均減速慢行,被告未減速慢行並保持車輛安全距離,先追撞由訴外人邱志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再追撞原告所有並由黃安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後半部車體及保險桿受損,修復費用為178,133 元(含零件費用62,423元、工資11 5,71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1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有保責任險,保險公司會負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H6-6851 小自客行駛國3 公路內線車道,行經北向300 至298.7 公里處時,因施工走走停停,我見前車7399-V7 自用小客車踩剎車,但我剎車不及追撞肇事等語,核與訴外人邱志偉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7399-V7 自用小客車行駛國3 公路內側車道,行經北向300 至298.7 公里處時,因施工封閉中、外線車道及外側路肩,我正常往前往駛,我見前車踩剎車,我跟著踩剎車,同一時間車子後方即遭到追撞,致使我往前推撞系爭車輛肇事,經下車查看才知遭H6-6851 自用小客車追撞肇事等語,及黃安一於警詢時證稱:我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國3 公路內側車道,行經北向300 至298.7 公里處時,因施工封閉中、外線車道及外側路肩,我跟車陣正常往前行駛,忽然感到車子後方遭到追撞經下車查看才知遭7399-V7 自用小客車追撞肇事等語相符,足認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7399-V7 號自用小客車,使7399-V7 號自用小客車再往前推撞系爭車輛,造成連環車禍,被告就本件連環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修復費費用為178,133 元(含零件費用62,423元、工資115,710 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而系爭車輛係82年5 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迄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7 月17日,已使用25年有餘,是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

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 ),則上開零件費用62,423元,於使用5 年後之殘價為10,404元【計算式:62,423/( 5+1 )=10,4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115,710 元,總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126,114 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114 元,及其中121,17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22日起,其餘4,944 元自108 年1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1,331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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