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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936號
原 告 沈茗蓁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
複 代理人 郭艾伶
被 告 洪旻冠
宋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旻冠於民國106 年6 月22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忠孝路由北往南行駛慢車道,途經嘉義市○○路000 號前之路口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疏未注意前後有無來車,亦疏未注意打方向燈,即貿然左轉,適有同方向同車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被告宋佳穎亦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及注意車前情況,見狀亦突然緊急煞車停止並向左偏移,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見狀避煞不及,因而與被告宋佳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腿壓砸傷併血腫與腔室症候群,原告因此次車禍,險些截肢,幸緊急施行筋膜切開手術,另於同年6 月29日施行植皮250 平方公分手術,才可以保留右小腿,惟迄今右小腿時常劇烈疼痛,且腿部前側神經受損已無知覺並正在萎縮中,被告於事發後對原告不聞不問,對其等態度深感痛心。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等規定,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有因果關係,事證明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為下列項目及數額之請求:㈠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84,737元:⒈原告因傷支出醫療費用24,737元。
⒉原告因施行腿部筋膜切開手術需休養1 個月,行動不便請家人看護,看護費用1 日以2,000 元計算,此部分請求60,000元。
㈡增加生活上支出15,251元:⒈醫院停車費470 元。
⒉醫療耗材費6,831 元。
⒊醫療輔助器材:購買腿部壓力衣共5,200 元,及租借助行器、輪椅共1,900 元。
⒋機車修理費850 元。
㈢不能工作損失165,600 元:原告原係家事管理員,分別於訴外人莊美如及詹馥瑄家中從事家事清潔管理,每月薪資合計27,600元,原告傷勢嚴重,醫囑雖僅寫休養1 個月,但原告實際休養了6 個月,日後仍需長期醫療復健,亦因受傷後雇主怕原告行動不便無法再擔任原職,就此部分原告請求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共165,600 元。
㈣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嚴重,右小腿壓砸傷引發血腫與腔室症候群,甚至差點要截肢,施行筋膜切開手術後,原告每日每夜均受傷口疼痛之折磨,其痛楚筆墨難以形容,而被告竟不聞不問,前於調解委員會試行和解時亦態度惡劣,原告備感心痛及無奈,爰請求精神賠償200,000 元。
綜上所述,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總計為465,588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5,5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洪旻冠則以:本件車禍經送鑑定結果,伊無肇事因素,原告對伊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伊無過失,並以107 年度偵字第218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99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原告不能證明伊駕駛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故對於該要件事實不能證立之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原告承擔,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宋佳穎則以:當時剛變換燈號,伊要直行,原告在伊後方,洪旻冠在伊右方,洪旻冠從伊車前左轉,伊只是依該有的反應做煞車動作,伊僅能就視範圍做判斷,無法注意車後方的狀況,伊沒有肇責,當時原告也跟警方說她看到伊煞車,她也跟著煞車,只不過她載了很多紙箱,以致於車頭無法很順的轉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然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洪旻冠於106 年6 月22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忠孝路由北往南行駛慢車道,途經嘉義市○○路000 號前之路口時左轉,適有被告宋佳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同方向同車道見狀煞停,隨後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煞車不及,因而與被告宋佳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腿壓砸傷併血腫與腔室症候群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86號偵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車損及現場照片、詢問筆錄、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7 年1 月23日嘉監鑑字第1070013200號函文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7 年3 月1 日路覆字第1070013897號函文、診斷證明書、原告傷勢照片核閱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就上開交通事故受傷乙事曾對被告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並無過失,而以107 年度偵字第218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對被告洪旻冠部分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高分檢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99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經確定在案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稽。
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則原告自應就被告之行為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被告宋佳穎於偵查中供稱:「(問:車禍經過是否如該圖所示?)是」、「(問:車禍時的號誌情形?)我停等紅燈,從嘉基出來直行,看到綠燈起步,時速很慢,看到洪旻冠的機車從我車前直接左轉,所以我踩剎車,之後後來的車就撞上來了,我的自小客車左後保險桿被擦撞」、「我是直行車,已注意前車狀況,無法預測後方來車,…」等語;
原告於警詢時自陳:「我騎乘機車沿忠孝路北向南駛慢車道,至肇事路口時,我車行向號誌為綠燈,於是我車往南直行進入路口內,這時一部機車在路口右側同向行駛,該機車突然向左轉,這時我車前方該9452-MY 號自小客車見狀突然煞車停止,我見狀立即煞車及向左閃避,但已來不及,機車右前車頭與前方9452-MY 號自小客車左後車尾發生肇事。」
等語,及於偵查中自陳:「(問:你發現危險時,約距離宋佳穎的車有多遠?)我在她的左後方,離很近了,大約一台機車的長度」、「我已經有要閃但來不及閃」等語;
再參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⒈時間11:35:54,洪旻冠騎乘機車後載一名乘客,出現在畫面上方(約兩車道中間)。
⒉時間11:35:55,洪旻冠機車在路口欲向左轉(進入左側車道),適同向左後方宋佳穎之自小客車駛至,洪旻冠機車見狀向右閃避,宋佳穎之自小客車緊急煞車,此時因監視器視線遭路旁臨停之遊覽車阻擋,未能看見沈茗蓁機車與宋佳穎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之情形。
⒊時間11:35:56,洪旻冠機車在路口左轉,仍因監視器視線遭路旁臨停之遊覽車阻擋,未能看見沈茗蓁機車與宋佳穎自小客車之狀況。
⒋時間11 :35:57 ~11:36:36,路旁臨停之遊覽車向前駛離後,才得以看見肇事雙方發生車禍後之狀況。」
,足認本件肇事之經過為被告洪旻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路北往南行向慢車道行駛,行至路口停等紅燈,於綠燈時起步左轉,適有被告宋佳穎駕駛自用小客車,遇見狀況適時煞停,隨後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煞車不及,由後擦撞被告宋佳穎自用小客車。
是被告宋佳穎駕駛自用小客車,見同向前方、由被告洪旻冠駕駛之機車左轉彎時,已因注意車前狀況,得以即時煞停,難認有何過失,原告駕駛機車在被告宋佳穎之後方,依理,若亦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同向同車道之前行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遇見前述狀況,自亦得以即時煞停,被告洪旻冠駕駛機車在同向前方行駛,亦難期待其觀察被告宋佳穎之車輛後方是否仍可能有其他車輛駛至,尚難認有何過失,且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一、沈茗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與同向同車道之前行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致遇見狀況,煞車不及,由後擦撞前行車,為肇事原因。
二、洪旻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三、宋佳穎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7 年1 月23日嘉監鑑字第1070013200號函文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可憑,復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結果,亦同意該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7 年3 月1 日路覆字第1070013897號函文足憑,是原告主張被告過失駕駛車輛而肇致本件車禍,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5,5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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