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7,嘉簡,94,2018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94號
原 告 黃忠義
被 告 陳躍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曾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嗣被告因積欠租金,原告遂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經鈞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下稱前案訴訟)原告勝訴確定在案。

原告遂持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與鈞院執行處至系爭房屋履勘,卻見被告故意拆除系爭房屋二樓主體建築結構,造成二樓面積30餘坪地面及一樓天花板牆壁、電線管裸露,凹陷崩落吊掛在半空中搖搖欲墜,被告並竊取輕鋼管支柱及木製鋪地面合板、電線、水龍頭等資材據為己有。

原告為恢復系爭房屋原狀需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4萬7千元,但原告僅請求25萬元。

且因修繕系爭房屋,一個月無法出租,受有租金損失5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計算式:25萬元+5萬元=3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間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仍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

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20號、98年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參照)。

原告先前訴請被告遷讓房屋之前案訴訟,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審認系爭租約為房屋租賃,被告因積欠租金,依系爭租約第4條:「租金應於每月30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壹個月份,乙方(按指被告)不得藉詞拖延。」

、第14條:「甲(按指原告)乙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因此乙方所受損失,甲方概不負責。」

,原告自得終止租約,收回系爭房屋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查詢在卷可參,則「系爭租約為房屋租賃」且「被告積欠房租,原告依約可終止租約收回系爭房屋」等節,既經本院於106年度簡上字第25號遷讓房屋事件審理時,實質進行攻防主張並為辯論,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告依約已終止租約收回系爭房屋乙節,自受前案訴訟之爭點效拘束,不得作相反之認定。

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乙節,應屬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無故毀損系爭房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訴訟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六、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茲就原告請求各項賠償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一)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被告破壞受有損害,修復費用為34萬7千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足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自應准許。

(二)無法出租系爭房屋部分: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而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裁判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因須進行裝修工程,致其不能將系爭房屋出租,而受有如上金額之租金損失云云。

惟查:系爭房屋能否順利出租,租金若干,端視租賃市場行情是否活絡,房價漲跌情形如何,出租人及其受委託代為出租人是否積極覓求承租人等因素,息息相關,而原告前雖對外出租系爭房屋,並收取租金,然此僅屬可能,尚非客觀確定,亦非依一般通常情形,即當然可得該預期利益,難認係其所失利益。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不能出租系爭房屋之損失負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6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