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7,嘉簡,98,2018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98號
原 告 李家鈺
被 告 李金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56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為中華電信公司嘉義營運處員工,被告因不滿申辦市話過戶遭原告所拒,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22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市○○街000號1樓員工休息室,向原告恫稱「等半年後我退休,我會回公司給你好看」等語,原告因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身心受創極其痛苦,更因身體殘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無力反擊,身心備受威脅恐懼,致無法上班並經常向公司請假就診,目前仍持續治療創傷中。

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296號判處拘役15日確定,是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原告因此遭受身體健康與精神上之痛苦及生活上之重大損害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至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68元。

2、請假薪資補償:原告雖是請休假,但如果沒有請休假,會有不休假獎金,原告為看診共請休假10天又6小時,日薪以1,665元計算、時薪以208元計算,則原告之工作損失為17,898元。

3、律師諮詢費5,000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日後需持續就診、請假及交通費故對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4,86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866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伊只有言語上面的不當,並沒有恐嚇原告,且從事發到現在,伊只有陪朋友到中華電信公司辦理業務而已。

如果原告有實際支出醫療費用1,968元,伊願意負責;

另外,中華電信公司的員工請假看診,本來就可以請公假,原告請休假,沒有辦法確定與看診有關;

但若原告真的請假且與本案有關,伊願意負責;

對於原告時薪為208元不爭執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恐嚇,心生畏懼等情,被告對於有為上開言詞並不爭執,且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296號判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以言語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恐懼,則屬侵害其自由權,屬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至於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部分,分別審酌如下:1、原告請求醫藥費1,968元部分,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2紙、心理治療同一療程記錄單、醫療費用收據23紙為證。

然其中3紙在吳長宗診所(內科)、1紙在嘉安婦幼診所(婦產科)、1紙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就醫之收據,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故不列入因本案支出之醫療費中。

原告因被告之行為產生焦慮、緊張、恐懼等症狀,經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有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查。

且經本院向聖馬爾定醫院精神科函查,該院以107年02月20日(107)惠醫字第000123號函覆稱:李員於106年6月23日初次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就醫,之前本院精神科無其就醫紀錄。

依據病歷紀錄,該員自述於106年6月跟同事發生衝突,被同事威脅,之後就產生強烈恐懼、焦慮、畏避及反芻性思考等症狀,初步診斷為伴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適應疾患,後來因為該員症狀持續,診斷改為創傷後壓力疾患,目前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疾患。

個案所述的創傷事件為106年6月跟同事發生衝突被同事威脅此事,創傷後壓力疾患持續的時間因人因事而異,每位病患都可能有所不同等語。

查原告在聖馬爾定醫院精神科就診支出醫藥費合計1,220(50+70+70+50+110+70+110 +110+180+70+90+240=1220,此為收據上實收金額之加總),此部分與被告之行為有關,應予准許。

2、請假薪資補償部分:被告已表示如果確實是就醫當天請休假願意給付薪資補償等語,本經核對事發當天下午(即6月22日)、就醫日期與原告請假日期後,其中106年6月22、23、26、7月4、21、28、9月12、20日就醫時間與請假時間有重疊,時數合計為42小時,以兩造不爭執之時薪208元計算,則原告之損失為8,736元,逾此範圍則難認與本案有直接關係。

3、律師諮詢費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向律師請教之諮詢費5,000元損失云云。

惟此部分縱屬真實,也是原告為行使自身權利之費用,尚非被告行為所造成之直接損害,依目前法制及社會發展情況,尚難認符合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有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慰撫金之功能,在於藉由金錢之支付以撫慰被害人之精神痛苦,並填補被害人之精神上損害。

本院審酌兩造均為(或曾為)中華電信公司嘉義營運處員工,被告在職場上對原告有恐嚇言語,被告所言為:「等半年後我退休,我會回去公司給你好看」之言詞,原告因本身肢障及個人特質,對於被告恐嚇言詞之心理反應較大,事後持續在精神科就醫,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本院併審酌兩造之年收入均超過百萬,為收入穩定族群,兩造名下之財產狀況,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痛苦之慰撫金於30,0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慰撫金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956元(1,220+8,736+30,000),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師所依附,應併與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