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7,嘉簡聲,1,201803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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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世昌
相 對 人 周郁玲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積欠聲請人飼料貨款新台幣1,647,110 元未清償,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已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黃柏錫,經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居所地(嘉義市○○街00號)及戶籍地(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133 )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詎該信函竟遭郵務機關以相對人「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債權憑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46 號及106 年度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蓋有「招領逾期」之退回郵件信封等件為證。

惟郵件「招領逾期」之原因多端,或為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地址,或雖居住於該址僅因郵差送件時並未在家而未領取等,原因不一而足,僅經郵政機關於信封上註記「招領逾期」,尚難認已達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

本件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協助派警至相對人居所地及戶籍地查訪無果,惟據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函覆略以:「經查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現住於嘉義市○○街00號。」

等語,此有該局107 年1 月24日嘉水警偵字第1070002081號函附卷可憑,足認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尚非不明。

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顯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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