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7,嘉簡聲,14,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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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代 理 人 徐聖弦
相 對 人 范鼎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嘉簡字第157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8,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22而告確定。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0 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52 元(計算式:1,220 ×0.78=95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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