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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陳清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於民國94年6 月15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又於97年11月7 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鼎威公司復於106 年4 月25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乃寄發存證信函至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惟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屬應為送達處所不明,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促字第10955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郵局存證信函及蓋有「招領逾期」之退回郵件信封等件為證。
惟郵件「招領逾期」之原因多端,或為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地址,或雖居住於該址僅因郵差送件時並未在家而未領取等,原因不一而足,僅經郵政機關於信封上註記「招領逾期」,尚難認已達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
故函件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必非不能送達。
本院乃依職權函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協助派警至相對人所設戶籍地(即聲請人寄送之相對人地址)查訪,經該局函覆略以:「數度查訪未遇相對人,該址大門深鎖,門口有多封無人收取信件,經詢問附近民眾,均表示該址已無人居住。」
等語,此有該分局108 年1 月20日嘉民警偵字第1080001467號函在卷可按。
足見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聲請人既已用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住居所,仍不知相對人真正之住居所,則其依上開規定,聲請將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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