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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蕭素卿
相 對 人 祐珍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榮宏
林水源
蔡胡春桃
林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4項關於「林水源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記載,應更正為「林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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