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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相 對 人 方子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804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合議庭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7號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案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0,餘由被上訴人(即本案聲請人)負擔」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無訛,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附表: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由聲請人預繳│
├──────────────┼───────┼──────┤
│第二審裁判費 │3,645元 │由相對人預繳│
├──────────────┼───────┼──────┤
│備註: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共計7065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
│50,即3533元【計算式:(3420+3645) *50﹪,元以下四捨五入】 │
│。扣除相對人已繳納之3645元後,係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
│112元(0000-0000=-1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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