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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嘉義花園勞工住宅社區管理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仙榮
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
法定代理人 謝道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就相對人101 年度公路罰執字第00000 號行政執行案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恐執行程序查封之財產一旦執行完畢,勢難回復原狀,故聲請准裁定於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該行政執行案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故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則上不停止執行,除債務人提起如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事由,始例外由法院依聲請定相當擔保停止執行,惟如上開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消滅者,則不具停止強制執行之原因,應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則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即與法律規定不合。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嘉簡字第917 號受理在案,並已於民國108 年1 月16日以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而駁回。
參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已不具停止強制執行之原因,其聲請意旨,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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