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7,嘉簡聲,194,201901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相 對 人 李家緣(原名:李麗悧)

相 對 人 黃慶星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的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要旨: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經在民國95年5 月19日把對於相對人的債權讓與給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金公司),華南金公司又在98年5月8日把上開債權讓與給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杜拜公司),杜拜公司在105年4月1日把債權讓給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漢公司),鴻漢公司再於105年12月31日把債權讓給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鼎威公司又在106年4月25日把對於相對人的上開債權讓與給聲請人,聲請人對相對人的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的意思表示,但是該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因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戶籍設在嘉義市○○街000 號,聲請人為了通知債權讓與的事實,曾經用掛號信函寄送到相對人的上開戶籍地址,但是被以「招領逾期」的事由退回等情形,有聲請人提出的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郵件退回信封在卷可憑。

本院函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都沒有居住該地址等情形,已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覆在卷(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1月9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000012號函),此外又查不到其他應該送達的處所,因此聲請人主張不是因為自己的過失不知相對人的住所,而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的情形,應該可以採信。

據此,聲請人的聲請合於前開公示送達的要件,應該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且一併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