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羅仲元
法定代理人 劉弘為
羅欣慧
相 對 人 洪愠鐘
林武魁
林榮福
林榮太
林宜松
林石隆
林海山
林強
林豊凱
陳東欽
林羣超
林羣雄
林羣惠
林佳蓉
林秀芬
林谷炫
葉怡芳
劉林阿美即林𪫍之繼承人
劉葉玟瑩即林𪫍之繼承人
劉冠廷即林𪫍之繼承人
劉冠宏即林𪫍之繼承人
劉嘉嵐即林𪫍之繼承人
劉麗玲即林𪫍之繼承人
林劉巧即林𪫍之繼承人
羅博文即林𪫍之繼承人
羅博仁即林𪫍之繼承人
羅惠瓊即林𪫍之繼承人
羅智菁即林𪫍之繼承人
劉美煌即林𪫍之繼承人
劉金環即林𪫍之繼承人
林武慶即林𪫍之繼承人
林琦育即林𪫍之繼承人
林秀即林𪫍之繼承人
林貴華即林𪫍之繼承人
林幸慧即林𪫍之繼承人
林何錦葉即林宜滋之繼承人
林冠宇即林宜滋之繼承人
林秋珍即林宜滋之繼承人
李林秋伯即林宜滋之繼承人
林秋香即林宜滋之繼承人
林沛璇即林宜滋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的訴訟費用額各確定為如附表一「應負擔的訴訟費用額」欄所示金額,及各從本裁定送達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在民國107年8月16日以107年度嘉簡字第42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按照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等情形,已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聲請人主張他在上開事件支出如附表二計算書所示的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7,050元部分,已經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文書為證據,並且經過本院審閱上開卷宗無誤。
因此,本院依照後附計算書確定相對人應該負擔(或連帶負擔)的訴訟費用額各如附表一「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欄所示的金額,並且依照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的規定,加給從本裁定送達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附表一:
┌────────────┬────────┬───────────┐
│應負擔訴訟費用的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的訴訟費用額 │
├────────────┼────────┼───────────┤
│聲請人羅仲元 │12分之1 │7,050元×1/12=589元 │
│ │ │(原金額為588元,本院 │
│ │ │職權調整為589元,詳如 │
│ │ │備註2說明) │
├────────────┼────────┼───────────┤
│相對人洪啟鐘 │18分之1 │7,050元×1/18=392元 │
├────────────┼────────┼───────────┤
│相對人林武魁 │150分之1 │7,050元×1/150=47元 │
├────────────┼────────┼───────────┤
│相對人林榮福 │150分之1 │7,050元×1/150=47元 │
├────────────┼────────┼───────────┤
│相對人林榮太 │30分之1 │7,050元×1/30=235元 │
├────────────┼────────┼───────────┤
│相對人林宜松 │5分之1 │7,050元×1/5=1410元 │
├────────────┼────────┼───────────┤
│相對人林石隆 │30分之1 │7,050元×1/30=235元 │
├────────────┼────────┼───────────┤
│相對人林海山 │75分之1 │7,050元×1/75=94元 │
├────────────┼────────┼───────────┤
│相對人林強 │18分之1 │7,050元×1/18=392元 │
├────────────┼────────┼───────────┤
│相對人林豊凱 │150分之1 │7,050元×1/150=47元 │
├────────────┼────────┼───────────┤
│相對人陳東欽 │6分之1 │7,050元×1/6=1175元 │
├────────────┼────────┼───────────┤
│相對人林羣超 │90分之2 │7,050元×2/90=156元 │
│ │ │(原金額為157元,本院 │
│ │ │職權調整為156元,詳如 │
│ │ │備註2說明) │
├────────────┼────────┼───────────┤
│相對人林羣雄 │90分之2 │7,050元×2/90=156元 │
│ │ │(原金額為157元,本院 │
│ │ │職權調整為156元,詳如 │
│ │ │備註2說明) │
├────────────┼────────┼───────────┤
│相對人林羣惠 │90分之2 │7,050元×2/90=156元 │
│ │ │(原金額為157元,本院 │
│ │ │職權調整為156元,詳如 │
│ │ │備註2說明) │
├────────────┼────────┼───────────┤
│相對人林佳蓉 │90分之2 │7,050元×2/90=156元 │
│ │ │(原金額為157元,本院 │
│ │ │職權調整為156元,詳如 │
│ │ │備註2說明) │
├────────────┼────────┼───────────┤
│相對人林秀芬 │90分之2 │7,050元×2/90=156元 │
│ │ │(原金額為157元,本院 │
│ │ │職權調整為156元,詳如 │
│ │ │備註2說明) │
├────────────┼────────┼───────────┤
│相對人林谷炫 │30分之1 │7,050元×1/30=235元 │
├────────────┼────────┼───────────┤
│相對人葉怡芳 │12分之1 │7,050元×1/12=588元 │
├────────────┼────────┼───────────┤
│相對人劉林阿美、劉葉玟瑩│連帶負擔18分之1 │7,050元×1/18=392元 │
│、劉冠廷、劉冠宏、劉嘉嵐│ │(連帶負擔) │
│、劉麗玲、林劉巧、羅博文│ │ │
│、羅博仁、羅惠瓊、羅智菁│ │ │
│、劉美煌、劉金環、林武慶│ │ │
│、林琦育、林秀、林貴華、│ │ │
│林幸慧(即林𪫍之繼承人)│ │ │
├────────────┼────────┼───────────┤
│相對人林何錦葉、林冠宇、│連帶負擔18分之1 │7,050元×1/18=392元 │
│林秋珍、李林秋伯、林秋香│ │(連帶負擔) │
│、林沛璇(即林宜滋之繼承│ │ │
│人) │ │ │
├────────────┴────────┴───────────┤
│備註: │
│⒈應負擔的訴訟費用額,元以下4捨5入。 │
│⒉因計算總和為7,054元,超過原告所提收據金額總和7,050元,故本院依職│
│ 權調整,差額1元由聲請人負擔。 │
└─────────────────────────────────┘
附表二:
┌─────────────────────────────────┐
│計算書 │
├──────────────┬───────┬──────────┤
│項目 │金額(新臺幣)│繳納日期(民國) │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107年2月26日 │
├──────────────┼───────┼──────────┤
│土地勘查複丈費 │500元 │107年4月18日 │
├──────────────┼───────┼──────────┤
│地籍圖謄本及土地勘查複丈費 │5,550元 │107年6月4日 │
├──────────────┼───────┴──────────┤
│合計 │7,050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