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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呂貴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4月25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經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詎該信函竟遭經郵局以相對人「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蓋有「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之郵件信封等件為證。
惟郵件「招領逾期」之原因多端,或為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地址,或雖居住於該址僅因郵差送件時並未在家而未領取等,原因不一而足,僅經郵政機關於信封上註記「招領逾期」,尚難認已達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
本件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協助派警至相對人所設戶籍地「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查訪,經該局函覆略以:「本轄民眾呂貴枝經本分局員警實地查訪確實居住於戶籍地即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
等語,此有該局 107年3月7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070001626號函附卷可憑,足認相對人並無廢止其住所或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
是聲請人聲請就前開債權讓與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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