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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黃景弘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賠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90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嘉簡字第373號案件受理,嗣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判決確定,而在該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3分之2,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事件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2,360元,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為證,復經本院審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爰依附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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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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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110元 │聲請人於106年4月19│
│ │ │日預納 │
├────────┼───────┼─────────┤
│土地勘查複丈費 │ 20,800元 │聲請人分別於106年6│
│ │ │月26日、106年9月26│
│ │ │日各預納8,000、12,│
│ │ │800元 │
├────────┼───────┼─────────┤
│地籍圖謄本 │ 450元 │聲請人分別於106年6│
│ │ │月26日、106年9月26│
│ │ │日各預納150、300元│
├────────┼───────┼─────────┤
│合計 │ 22,360元 │ │
├────────┴───────┴─────────┤
│一、相對人應負擔3分之2即14,906元(計算式:22,360×2/3│
│ ),餘7,454元由聲請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4│
│ ,90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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