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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京站大樓管理負責人
法定代理人 萬達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龔明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快取寶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快取寶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簽訂「阿旺師無人商店系統」,詎相對人自民國106年4月起即開始積欠設置費,經聲請人多次催討均未置理。
聲請人為將催繳租金及終止租約之通知送達相對人,經按相對人通訊地址為設「臺北市○○區○○路00號」及登記地址為「嘉義市○區○○路00號1樓」,送達結果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是相對人之送達處所不明,爰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定。
三、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固提出存證信函、租賃契約書為證,說明其已用相當之方法為送達,惟仍無法將催繳設置費及終止租約之通知送達相對人云云,惟查,按相對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19號民事判決業已認定翁依晨自民國106年5月16日起與相對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已經主管機關註銷翁依晨之董事登記,然聲請人於106年9月30日仍以翁依晨為相對人之代表人寄送存證信函,依前開規定,其意思表示並未合法向相對人之代表人為送達,本院自無從將其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公示送達,於法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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