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7,嘉簡聲,29,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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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蔡松達即蔡俊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准予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日前對相對人戶籍址寄發債權讓與事實之通知,惟該通知,經郵務機關送達結果,遭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聲請人為將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通知相對人,前將如附件所示信函郵遞至相對人戶籍地址「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經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而退件,此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2 份及戶籍謄本、登報公告、債權讓與通知函、郵件退回信封、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則其依上開規定,聲請將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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