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7,嘉簡聲,30,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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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許新德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85年度嘉簡字第857號拆屋交地事件,聲請核
發第一審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鈞院85年度嘉簡字第857 號案件第一審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原本,致無從聲請強制執行,雖鈞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補發言詞辯論筆錄(宣示判決)給聲請人,但卻以第一審卷宗業已依法銷毀,無法查明本件確定日期為由,拒絕核發確定證明書,然該案相對人並未提起上訴,故該案判決業已確定,不得僅因無法查明確切之日期即拒絕核發確定證明,使正義難以伸張,故請鈞院核發「本件於86年12月31日前確定」之確定證明書給聲請人等語。

二、經查,本院85年度嘉簡字第857 號案件於第一審判決後,業經受敗訴判決之相對人蔡林素金提起上訴,並經本院合議庭於87年4月13日以86 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廢棄前揭第一審判決,並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而聲請人許新德之送達代收人何永福律師恰為該案之訴訟代理人,衡情應不致不知悉本院85年度嘉簡字第857 號第一審判決於提起上訴後,業遭廢棄改判而未確定,故聲請人仍以「該案相對人並未提起上訴,故該案判決業已確定」為由,聲請本院核發85年度嘉簡字第857 號民事判決之確定證明書,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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