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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楊廷儇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玖拾伍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二八七五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嘉簡字第十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
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清償債務完畢為由,因而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相對人不得持本院81年度執字第2551號債權憑證及75年度促字第317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875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嘉簡字第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受理,為此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7 年度嘉簡字第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查明屬實,故聲請人聲請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查相對人於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875號債務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55,969 元及自79年12月0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 %計算之利息,暨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01,958 元、違約金121,681 元等乙節,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誤,揆諸首揭說明,倘聲請人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獲准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就上開債權無法即時依執行程序受償所生之利息損失,又聲請人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屬簡易事件,得上訴第二審,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7款關於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及2 年,合計辦案期限為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訴訟審理之期限約為3 年,據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受償之期間為3 年,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上開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本金555,969 元與執行延宕期間3 年,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 %計算之數額即83,395元(計算式:555,969 元×5 %×3 年=83,395 元,小數點後4捨5 入),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上開損失,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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