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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陳素春
相 對 人 楊瑞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本院106 年度嘉簡字第651號判決並確定在案,於該判決主文第2項載明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 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無誤。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既已於 106年度嘉簡字第651 號判決中宣示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且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聲請人再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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