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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調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簡銘住等間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第1項第1款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調解意旨略謂:相對人簡銘住積欠聲請人新台幣(下同) 309,740元債務尚未清償,詎相對人張春得竟將原屬其所有之坐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5年5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給相對人簡**,侵害聲請人上開債權,爰請求相對人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簡銘位所有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
惟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亦有明定。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參照)。
本件相對人等間所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登記日期為95年 5月30日,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而聲請人係於107年3月13日始向本院聲請調解提出上開請求,亦有民事聲請調解狀上本院收文章戳足憑,則聲請人依民法第244條所定之撤銷權,顯已逾10年之除斥期間而告消滅,聲請人之撤銷權既已不存在,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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