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調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張碧青
何有廷
張○○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碧青、何有廷、張○○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第1項第1款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張碧青前積欠聲請人債務迄未清償,聲請人屢次向其催收無果,而聲請人發現相對人張碧青於民國96年12月21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1/30000 )及其上同段158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3 )(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何有廷;
後相對人何有廷再於99年6 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相對人張○○,致聲請人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
為保障聲請人債權,相對人張○○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6 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相對人何有廷所有;
而相對人何有廷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相對人張碧青所有,為此聲明調解等語。
本院衡諸聲請人聲請調解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