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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調字第9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麗華等間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調解略以:債務人王麗華欠聲請人新臺幣124,825元及利息未償還,經查知債務人王麗華之被繼承人王孟陽留有不動產,債務人王麗華未拋棄繼承,因恐遭債權人追索,乃將不動產無償登記予相對人王○○(經本院調取分割登記申請書等資料查知正確姓名為「王國鄰」),爰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王國鄰塗銷民國98年1月8日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聲請調解時所提出之聲請狀,當事人欄位僅有相對人王麗華及相對人王○○(即目前登記名義人王國鄰),此情固係因施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緣故,然經本院發函向地政機關調取分割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後查知,被繼承人王孟陽之繼承人非僅相對人二人。
又相對人王國鄰並非聲請人之債務人,聲請人調解聲明請求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所依據之前提無非對相對人王麗華主張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需先撤銷遺產分割協議。
然被繼承人王孟陽之繼承人非僅相對人二人,本院縱通知相對人二人到場調解,亦無成立之望。
況聲請人之訴訟標的既為撤銷相對人王麗華所為上開詐害債權行為之撤銷權,核其法律關係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其性質屬形成之訴,是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
再者,聲請人提出之101年度司促字第1956號支付命令為101年4月3日確定,系爭遺產分割登記則於98年間完成,早在相對人王麗華積欠聲請人債務未履行之前,是否有詐害債權情形,更有疑問。
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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