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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朴小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譯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裕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顯然錯誤,是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果判決中所表示者是法院本來的意思,就沒有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本金新臺幣(下同)9,452元從民國93年5月11日起到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的利息,但是判決主文這部分只記載按照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的利息,顯然錯誤,為此聲請更正等語。
三、經查,本院107年度朴小字第128號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記載中「...其中9,452元㈠從民國93年5月11日起到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的利息」、第2項已記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是依據卷內證據及原告主張所為認定,並非屬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的顯然錯誤,依法就不可以聲請裁定更正原判決。
所以,原告聲請更正,於法無據,應該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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